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08號
CTDV,105,訴,1408,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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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柯姿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柯美枝
被   告 呂佩婷
      呂林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告陳淑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淑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淑敏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等人於民國99 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先後加入 「資本運作」(或稱「純資本運作」、「商務商會運作」、 「陽光溫暖工程」,以下均稱「資本運作」),其等以鄭筑 勻為首,組成「ANGEL集團」,陸續招攬下線加入「資本運 作」;其後,訴外人宋佩雯、被告呂佩婷、被告呂佩婷之母 即被告呂林秀梅、被告呂佩婷之舅媽即被告陳淑敏陸續加入 「資本運作」,並以宋佩雯、被告陳淑敏為首,與「ANGEL 集團」拆夥另組「火鶴集團」,陸續招攬下線,利用下線再 招攬下線,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等上課及導覽,於課 程中宣稱購買「1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並取得招 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資本運作」之各層級分 配,且以此屬當地政府支持之行業,於導覽行程中將廣西南 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結,使



受邀親友誤認「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勵 「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或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與「資 本運作」有助促進當地食衣住行之消費,係大陸政府所鼓勵 之行為,導覽行程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行業書 」(即介紹「資本運作」之相關書籍,書籍內多有詳述各層 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所得須繳稅10%之事,並有大陸政府領 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濟發展之講話摘要)之攤位翻閱、購買 ,以此方式使新人誤信「資本運作」係大陸政府所默許、支 持。又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加入資本運作成為 參加者即為主任,吸收3名下線(術語為「滿3顆球」)可升 經理,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2、3、4代 ,當下線晉升為1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代老總,依此 類推,而參加者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參加者 領取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參加者領得此人民幣19 ,000元後,更增對「資本運作」之信賴,乃會繼續邀約親友 加入。㈡被告陳淑敏即被告呂佩婷之舅媽,係「火鶴集團」 之首,至遲於100年底晉升第4代老總時,甚早於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101年8月間第1次投資前,即已明知組織獲利並無繳 稅10%予大陸地區政府一事,被告呂佩婷則至遲於101年12月 間知悉此情,被告呂林秀梅為被告呂佩婷之母,被告3人關 係密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 對原告施以詐術,訛稱「資本運作」合法,原告因此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時間,共投資購買「6球」,原告之直接上線即 為被告呂佩婷。縱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於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投資第1顆球時不知無繳稅10%一事,仍與被告陳淑敏 詐騙原告有行為關連共同,均應連帶負責。被告呂佩婷、被 告呂林秀梅就原告投資上開「6球」,分別領取如各該附表 所示提成,共領取如附表四所示提成人民幣129,682元(被 告呂佩婷領取56,490元+被告呂林秀梅領取73,192元=129, 682元),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參加被告該線之組織圖如附 表五所示,原告已如附表六所示,與其他下線參加者和解, 被告應將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所領到原告投資款之提 成返還原告,以回復原告應有之狀態,故應以原告於103年5 月13日起訴請求時,人民幣兌新台幣現鈔賣出匯率4.912計 算折合新台幣636,998元(人民幣129,682元×4.912=636,9 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6,998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資本運作」制度係廣西南寧之多層次傳銷組 織,由組織會員招攬新會員加入,新會員投入之入會款按階 級提成獎金,組織之運行及獎金均遵照大陸長久沿襲之既定 制度,非被告創設,獲取獎金係參加者加入目的,原告瞭解 須招攬下線之條件始能獲取獎金分配,應承擔投資分險,被 告未以10%稅金說詞吸引原告參加,被告呂佩婷係於102年4 月間才達到升任老總之資格,原告於101年8月間投資款項時 ,被告呂佩婷並非老總,不可能知悉10%稅金未繳給大陸地 區政府等情,故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且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 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呂佩婷無罪,被告呂林秀梅 則自始未遭檢察官起訴,是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且原告與被 告呂佩婷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原告主張遭被 告呂佩婷詐騙為無理由。被告陳淑敏雖經上開刑事判決判刑 在案,然被告陳淑敏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且原告並 非被告陳淑敏招攬、接觸、講授框架課程,原告無法說明被 告陳淑敏有何具體行為或共同詐欺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被告陳淑敏與原告亦不熟識,不負不作為注意義務 ,自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況且10%稅金是否實際繳交給大陸 地區政府及老總提成獲利金額,均係在原告加入「資本運作 」後若有招攬下線及晉升時,始會分配,原告若無招攬下線 或晉升,則10%稅金無關於原告投資款項整體財產之減損, 故10%稅金、老總提成之真實資訊與原告投資意願不具密切 關連,不在被告陳淑敏負真實完全提供資訊之範圍內。又被 告亦僅係「資本運作」之投資人,縱領取提成獎金,僅依照 組織制度分配獎金,並無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㈡復因提 成獎金係一次匯入帳戶,被告不知道就原告投資款所能獲得 之提成獎金,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領 取提成金額之正確性,縱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有領取 原告投資款之提成,係依照組織制度,並非不當得利。原告 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淑敏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4顆球,故原告 主張獎金提成金額難以採信。㈢又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 告同時因組織制度取得獎金超過投資款項,原告如附表六所 示與其他下線和解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決定,不能將自 願支付之和解金解釋為遭被告詐騙之損失。㈣原告以人民幣 折算新台幣為請求,就銀行角度為買進人民幣,應依臺灣銀 行現鈔買進之匯率作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資本運作」制度「1球」以人民幣69,800元為計算基礎。 ㈡原告有投資款項加入「資本運作」制度,總共「6球」。 ㈢原告與被告該線之組織圖如附表五所示。
㈣原告已如附表六所示與下線和解。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 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淑敏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判處原告、被告呂佩婷 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
㈥被告呂林秀梅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原告交付之款項金額若干?
㈡被告有無自原告參加「資本運作」所繳付之款項,依「資本 運作」之提成分配方式獲得分配?如有,金額若干? ㈢原告加入「資本運作」,是否仍受有損失?
㈣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淑敏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佩婷 、被告呂林秀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於99年間至 廣西南寧,先後加入「資本運作」,並以鄭筑勻為首,組成 以鄭筑勻行業名「ANGEL」命名之「ANGEL集團」,陸續招攬 被告陳淑敏等下線,被告陳淑敏於100年3月開始帶人、幫別 人之下線上課,於100年底升上第4代老總,嗣被告陳淑敏約 自101年5月間起,與「ANGEL集團」拆夥,另組成「火鶴集 團」,且被告陳淑敏於100年9月、10月間經訴外人鄭筑均告 知而知悉10%稅金為不實事項等情,俱為被告陳淑敏於刑事



案件中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 事判決書第73頁),復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263號訴外人李金雀請求被告陳淑敏損害賠償事件中 不爭執,有該判決書1份可憑(見105年度簡字第30號卷第10 8至112頁),該案卷宗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被告陳淑敏 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對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加以否認,足見 其於100年底時已知繳稅10%予大陸地區政府係不實事項,然 其對外由所屬成員招攬下線時,非但未積極要求下線對潛在 投資者告知實情,反而消極放任所屬下線持續對外宣導10% 繳稅乙事,被告陳淑敏可藉此獲得提成獎金之利益,衡情將 致使潛在投資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下線投入款項購買 之球數愈多,被告陳淑敏愈快升任經理、老總並領取愈多提 成獎金,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陳淑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足見被 告陳淑敏具有詐欺故意,及其所為與投資者交付款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投資者非被告陳淑敏直接招攬而有不同 。又被告陳淑敏之直系下線之一即證人李維娟證稱其於101 年9月間第一次去大陸時,被告呂佩婷說資本運作是合法的 ,大陸政府抽10%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與同為 直系下線之證人黃碧玉證稱其認為繳稅給大陸政府是合法的 才會加入等語(見同卷第154頁),及同為直系下線之證人 李金雀證稱其如果知道10%沒有繳給大陸政府,是絕對不會 參加等語(記本院卷二第70頁),可見10%稅金是否屬實或 實際上為老總提成一事與投資者投資意願有所關連與具決定 性之影響力,被告陳淑敏辯稱與原告間無投資契約、不負注 意義務而無侵權責任、10%稅金是否實在與原告投資無密切 關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65頁),委無可採。本件原 告初於101年8月間受被告陳淑敏之下線即被告呂佩婷之招攬 而投資款項加入「資本運作」,被告陳淑敏當時已知並無上 開向大陸地區政府納稅一事,猶放任被告呂佩婷招攬原告加 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款項,此外無證據可認原告 投資款項時知悉10%稅金係不實事項,原告投資「6球」均應 認與被告陳淑敏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 之說明,被告陳淑敏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縱被告呂佩婷、被 告呂林秀梅於原告投資時不知10%繳稅不實,仍應負侵權責 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170頁),洵屬無據。原告主張 初加入時點既為如附表一所示101年8月間,然原告主張被告 呂佩婷至遲於101年12月間升老總、吃老總餐,可知10%稅金 不實,證人即另案105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柯美枝亦稱其於 101年11月加入時沒聽過呂佩婷上課,其係於102年1月間才 聽過呂佩婷講框架課,呂佩婷應是101年12月間升老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0頁),與證人即前述另案原告李金 雀證稱其於101年12月13日第一次去大陸時,上課的是宋佩 雯,不是呂佩婷,101年12月30日第二次去大陸時才聽過呂 佩婷講框架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另案105年度 簡字第29號證人郭佳樺證稱所知呂佩婷升老總時間係在其加 入後之隔年,差不多102年過年後等語(見該案卷第226頁) ,則被告呂佩婷招攬原告加入時尚非老總,亦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呂佩婷嗣後究於 何時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之直接證據,雖舉被告陳淑敏、 被告呂佩婷於刑事案件供述、證人蘇芳楹於偵查中證詞,主 張被告呂佩婷達到15顆球成為大經理時,就會進老總房學習 預作老總之準備,且有於101年12月間參加高雄漢來飯店老 總餐,應早知10%稅金不實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書第75頁、本院卷二第43、46頁、 另案105年度簡字第29號卷一第211頁背面),然證人蘇芳楹 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詐欺刑 案審理中已推翻偵查中證詞而改稱偵查中所述係記成團拜時 ,說的太快了,呂佩婷沒有參加該次漢來餐會等語(見另案 105年度簡字第29號卷一第192至193頁),核與證人楊佳鴻 證稱呂佩婷沒有參加該餐會、餐會沒有講10%稅金及老總提 成等語(見同卷第219至220頁),及證人宋佩雯證稱:呂佩 婷係於102年間升老總,伊印象中呂佩婷沒有參加過內部老 總餐,且餐敘中不會講到10%稅金或提成等語(見同卷第232 至234頁),相符無訛,亦難認被告呂佩婷於101年12月間知 悉10%稅金不實一事。至於證人李維娟證稱其於101年9月間 第一次去大陸時,呂佩婷有宣稱是老總,資本運作是合法的 ,大陸地區政府抽10%稅金,呂佩婷呂林秀梅煮飯也可以 當老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與證人黃碧玉證 稱:伊於102年間到大陸時聽呂佩婷講課,講到如果有領到 3,500元提成就要繳10%給大陸政府,呂佩婷呂林秀梅是煮 飯的老總,煮飯及掃地可以當老總,你們應該也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衡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佩婷



未升上老總前自誇係老總及102年間升上老總後負責講授框 架課程,然仍不足認定其於101年底即知10%稅金不實一事, 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於102年1月間自何燕華受讓「1球」、 102年4月間以他人名義而再度投資「4球」款項,亦難認係 受被告呂佩婷詐騙所致。
⒊再者,觀諸證人柯美麗證稱其沒有聽過呂林秀梅上課,呂佩 婷說呂林秀梅煮飯都可以當老總等語(見105年度簡字第29 號卷一第123頁),與證人楊佳鴻證稱呂林秀梅應該不是老 總,因為老總名單上沒有這個人等語(見同卷第221至222頁 ),與證人郭佳樺證稱其在大陸有吃過呂林秀梅煮的飯,沒 有印象呂佩婷呂林秀梅是老總等語(見同卷第230頁), 與證人宋佩雯證稱呂林秀梅沒有參加組織,不是老總等語( 見同卷第234頁),與證人李維娟證稱其在大陸聚會時偶爾 會看到呂林秀梅煮飯,呂林秀梅只煮飯,沒上課,呂佩婷說 煮飯也可以當老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與證 人黃碧玉證稱呂佩婷講課時,呂林秀梅不在現場,有一次在 臺灣聚會時,呂佩婷呂林秀梅是煮飯的老總,煮飯掃地可 以當老總,你們應該也可以等語(見同卷第152至153頁), 上開證人到場作證之證詞,均無一能證明被告呂林秀梅有何 升任老總、講授課程、吃老總餐、被列為老總等情,遑論其 何時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是縱被告呂佩婷誇稱被告呂林 秀梅為老總、煮飯都能當老總,藉此招攬原告等下線加入, 或被告呂林秀梅呂佩婷用以蒐集下線之人頭而名義上集滿 「23球」成為老總,亦難認被告呂林秀梅主觀上有何詐欺故 意或客觀上有何詐欺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呂佩婷、被 告呂林秀梅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初於101年8月間投資「1球」乙情, 可從證人李維娟證稱:伊於101年9月間加入,上線是柯美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與證人黃碧玉證稱:伊 上線分別是柯美枝柯美麗、原告,伊於102年6月18日聽呂 佩婷上框架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及證人李金雀 證稱:伊第二次去大陸時,呂佩婷幫伊上框架課,伊上線分 別是柯美枝柯美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 ,互相勾稽,且被告呂佩婷亦自承有招攬原告投資第1顆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 張投資如附表二所示「1球」係轉讓自訴外人何燕華乙情, 有何燕華出具之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亦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投資如附表三所示「4球」共人民幣279,2 00元,係先於102年4月9日轉匯給被告呂佩婷人民幣60,000 元乙情,有中國工商銀行資料1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及餘款人民幣219,200元部分則由原告依匯率4.73計算 折合新台幣1,036,816元(219,200元×4.73=1,036,816元 ),於102年4月26日從其橋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領新 台幣1,030,000元現金,有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紙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攜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上之荷俚特 咖啡館內,連同身上現金6,816元,合計1,036,816元交付給 被告呂佩婷,此情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姐柯美枝證稱:伊於 102年4月間搭原告之車,前往高雄市武廟路上該咖啡館,參 加在臺灣之聚會,原告將100多萬元現鈔交給呂佩婷,陳淑 敏也在場等語(見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就其親聞親見事 項所為證述,核與原告提出提領紀錄相符,亦堪可採信。又 原告與被告呂佩婷於103年7月間,在訴外人林岡輝律師事務 所對帳,被告呂佩婷對原告表示先於101年8月間投資「1球 」,自何燕華受讓「1球」,之後又投資「4球」等語,均無 爭執,有錄音譯文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被 告提出之譯文就此一事實亦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34、136 頁),且原告有投資共「6球」,每球人民幣69,800元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足見原告有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陸續投資共「6球」,且投入人民幣304 ,800元尚未取回一事(以每球投資款人民幣69,800元、隔月 返還人民幣19,000元後餘款人民幣50,800元計算,「6球」 為人民幣304,800元),堪可採信。
㈡原告被告呂佩婷呂林秀梅自原告參加「資本運作」所繳付 之款項,依「資本運作」之提成分配方式獲得分配如附表四 所示,及原告仍受有損失等情,均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 陳淑敏應就此金額賠償原告,亦為可採:
⒈原告自承於102年8月「資本運作」刑事案件受調查前,即於 102年7月間升任老總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呂 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到提成金額之直接證據,然觀諸原告 為老總階級,能提出如附表五所示組織圖,事後如附表六所 示與其餘投資者和解,及於103年2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上金礦咖啡店、於103年7月間在林岡輝律師事務所與被告 呂佩婷對帳等情,有原告、被告呂佩婷各自提出之錄音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129至147、172至202頁),參 以證人柯美枝證稱:原告會算提成,呂佩婷陳淑敏於案發 後遭刑事羈押,伊、原告等人上中國工商銀行網站查詢帳戶 ,依加入月份推算提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與 如附表六所示證人李維娟、證人黃碧玉均證稱:原告從伊等 領到之提成都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55頁),及



證人李金雀證稱:伊於103年5月8日與呂佩婷簽立和解書, 和解金額人民幣12,096元是呂佩婷被起訴後,伊之上線柯美 枝算出來告知伊,呂佩婷陳淑敏都有看過此金額,所以才 用此金額八折再討價還價後以新台幣43,000元和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原告熟稔提成計算方法,加以原告 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已歷經刑事警、偵、審程序,並取 得相關資料,及如附表六所示逐一與下線和解、還原各球領 取之提成,被告呂佩婷於警詢時復稱被告陳淑敏為第4代老 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原告掌握之資訊充分、 正確。是原告陳稱:第一代主任領人民幣6,612元,第二代 主任領人民幣7,904元,加自己滿3球後,晉升第一代經理時 領人民幣14,516元,第二代經理領人民幣2,394元,第三代 經理領人民幣1,596元,第一代至第三代的老總都是領人民 幣10,500元,以上金額均尚未扣10%,第一代老總以下沒有 領完的部分歸到第一代老總,第一代老總領12,096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頁),並提出提成計算方式1紙(見本院卷二 第30頁),而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 秀梅領取提成之金額,應堪採信。再者,此金額亦未逾前述 原告交付後仍未取回之金額,是縱此金額非完全精確,原告 以此作為主張損害之金額,仍堪採信。被告陳淑敏否認此金 額之正確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採為有利於其之 論據。
⒉原告如附表六所示與如附表五所示下線和解乙情,有和解書 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20頁),其中證人李維娟 、證人柯美枝、證人黃碧玉、證人李金雀均證稱和解內容屬 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151、178至180頁、卷二第 68頁),是原告主張已返還所領提成獎金乙情,尚堪採信,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淑敏應就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所 領到原告之提成賠償原告,且此金額未逾原告所投入之金額 ,應屬可採。被告陳淑敏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加入「資本運作 」獲得獎金報酬後仍有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委無可採。
㈢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投 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衡情原告、被告呂佩 婷、被告呂林秀梅加入「資本運作」均係為求能從中獲利, 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亦不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本件與時效無關,原告另引民法第 197條規定云云(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卷第2頁背面), 洵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金額若干?
從而,被告陳淑敏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資本運作」制度均以人民幣計價,原告交付之款項亦以人 民幣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錢為人民幣,被告陳淑敏應 回復原告所受之人民幣損害金額,且兩造對於原告申購球數 「6球」,每球以人民幣69,800元為計算基礎,及以人民幣 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來折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新台幣金額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僅對於應以投資日或起訴日 ,及應以臺灣銀行「現鈔買進」或「現鈔賣出」之匯率為計 算標準有所爭議(見同卷第150至151頁)。本院認為原告受 損之財產客體既為人民幣,雖如被告所辯非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號判決要旨所指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151頁),然依照上開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陳淑敏應回復原告享有人民幣之財產權狀態,則原告主 張以起訴請求賠償時之匯率計算等語可採(見本院卷二第15 4頁)。惟將人民幣兌換為新台幣就銀行角度為「現鈔買進 」,原告將人民幣折算為新台幣時僅能按較低之匯率換兌, 故被告辯稱應以此一較低匯率加以計算等語可採(見本院卷 二第116、150頁)。是應以103年5月13日即起訴日(見附民 卷第1頁法院收狀章)之現鈔買進匯率4.7440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陳淑敏賠償新台幣615,211元(人民幣129,682元× 4.7440=新台幣615,211元)。逾此部分(請求被告呂佩婷 、被告呂林秀梅賠償部分,及主張逾上開匯率部分),則屬 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105年11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陳淑敏,有送達回證1紙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敏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615,211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請求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賠償部分,及主 張逾上開匯率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主張投資「1球」為人民幣69,800元,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在廣西南寧先交付人民幣20,000元,返台後於101年8月3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麥當勞3樓交付人民幣32,000元及新台幣85,689元即餘款人民幣17,800元×當日現鈔賣出匯率4.814=85,689元。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取原告每球投資款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後餘款人民幣50, 800元之提成,出處為原告106年1月17日書狀、106年2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下同):
┌─────────────────────────────────────────────┐
柯姿伃(101年8月)(1球) │
├───────────┬─────────────────────────────────┤
│姓名 │金額(人民幣) │
├───────────┼─────────────────────────────────┤
陳淑敏(第4代老總) │726元(10%稅432元+記帳費294元) │




├───────────┼─────────────────────────────────┤
陳淑敏(第3代老總) │10,500元 │
├───────────┼─────────────────────────────────┤
陳淑敏(第2代老總) │10,500元 │
├───────────┼─────────────────────────────────┤
陳淑敏(第1代老總) │12,096元(10,500+第3代經理1,596元=12,096元) │
├───────────┼─────────────────────────────────┤
呂佩婷 │2,394元(第2代經理) │
├───────────┼─────────────────────────────────┤
呂林秀梅 │14,084(第1代經理14,516元-10%稅432元) │
├───────────┼─────────────────────────────────┤
│載體(購買物品費用) │500元 │
├───────────┴─────────────────────────────────┤
│合計50,800元 │
└─────────────────────────────────────────────┘
附表二:
┌─────────────────────────────────────────────┐
柯姿伃何燕華轉讓)(102年1月)(1球) │
├───────────┬─────────────────────────────────┤
│姓名 │金額(人民幣) │
├───────────┼─────────────────────────────────┤
陳淑敏(第4代老總) │1,396元(10%稅1,102元+記帳費294元) │
├───────────┼─────────────────────────────────┤
陳淑敏(第3代老總) │10,500元 │
├───────────┼─────────────────────────────────┤
陳淑敏(第2代老總) │10,500元 │
├───────────┼─────────────────────────────────┤
呂佩婷(第1代老總) │12,096元(10,500元+第3代經理1,596元) │
├───────────┼─────────────────────────────────┤
呂林秀梅 │2,394元(第2代經理) │
├───────────┼─────────────────────────────────┤
柯姿伃 │13,414元(第1代經理14,516元-10%稅1,102元) │
├───────────┼─────────────────────────────────┤
│載體(購買物品費用) │500元 │
├───────────┴─────────────────────────────────┤
│合計50,800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4球」共人民幣279,200元,先於102年4月9日轉匯給被告呂佩婷人民幣60,000元,餘款219,200元以4.73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1,036,816元則於102年4月26日在高雄市苓雅



區武廟路上之荷俚特咖啡館內交付給被告呂佩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
柯姿伃(102年4月)(4球) │
├───────────┬─────────────────────────────────┤
│姓名 │金額(人民幣) │
├───────────┼─────────────────────────────────┤
陳淑敏(第4代老總) │7,417元(10%稅1,246元+10%稅4,995元+記帳費294元×4) │
├───────────┼─────────────────────────────────┤
陳淑敏(第3代老總) │42,000元(10,500元×4) │
├───────────┼─────────────────────────────────┤
呂佩婷(第2代老總) │42,000元(10,500元×4) │
├───────────┼─────────────────────────────────┤
呂林秀梅(第1代老總) │56,714元(10,500元×4+第2代經理2,394元×4+第3代經理1,596元×4- │
│ │10%稅1,246元) │
├───────────┼─────────────────────────────────┤
柯姿伃 │53,069元(第1代經理14,516元×4-10%稅4,995元) │
├───────────┼─────────────────────────────────┤
│載體(購買物品費用) │2,000元(500元×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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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