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38號
CTDV,105,訴,1238,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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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蔡儒明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陳韻如 
被   告 林國志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一路由北向 南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嗣 於該路段之高雄市海洋局前,與伊所騎乘沿漁港中一路、由 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相撞,致伊受有 頭部併顱內出血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430 元及一個月之看 護費用6 萬元,並因此有一年無法工作,而受有36萬元之薪 資損失,再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22,430 元,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伊603,43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3,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當場與伊之配偶達 成和解,兩造約定各自負責不再追究,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向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並非因伊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而肇事,而係伊沿漁港中一路由北向南緊靠內側車道雙黃 線內行駛,於停止狀態與原告所騎機車車頭碰撞,是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酒 後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帽,顯有過失,如認伊有過失,原告亦 與有過失。原告復未提出薪資證明,亦未舉證不能工作之期 間長達1 年,就看護期間之舉證亦有未足。況伊亦因原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右眼眶 瘀血等傷害,因此支出35日之看護費用7 萬元,伊亦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痛苦,而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 原告應賠償伊270,000 元,就此部分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成和解,言明各 自負責不再追究等語,並請求由其配偶作證;惟被告就兩造 間確有達成和解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和解書等文書證據供 本院審酌,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請求作證之人為其配偶, 所為證詞自有偏袒被告之虞,證明力尚屬薄弱,是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先予敘明。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因過失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併顱內出 血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認定 明確,而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仍辯稱:其於遭原告撞 擊時,乃係停駛於內側車道雙黃線處,且警方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乃係依原告片面所述製作等語,惟與其於刑事 庭審理中之辯解均大致相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再予 參酌,是本院認刑事庭業已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認定明確,尚 難於本件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 顯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酒測,酒測值 為0.26毫克/ 公升,且確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6頁)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酒後駕車將會導致注意力降 低,且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亦 有過失。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 -8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再本院爰審酌本件肇 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 20% 及80% 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起訴時主張就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430 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另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又主張其迄今仍在復健,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03-213 頁),惟其並未能舉證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且此部分均為10 5 年7 月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業已一年 半有餘,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舉證有所未足,尚 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有他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而請求 看護費用6 萬元。惟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住院之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關於其有無專 人看護之必要一節,該院回復: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等語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佐以原告 住院期間為自104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總計5 日,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且兩造就看護費以 每日2,000 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則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以1 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1 年無法工作,因此 受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本院亦以上開函文詢問 高醫原告有無休養之必要,該院函復:依其受傷情況約休息 兩星期即可,出院休養約兩星期,之後可全日工作等語,是 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以半個月為限;其雖主 張有1 年無法工作,惟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 以其未能覓得新工作或主觀上有不能工作之狀況,而認其主 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元,並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固有提出前揭 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之事實,惟其並未 提出勞保資料或扣繳憑單,以證明其薪資確有達每月3 萬元 ,是本院認原告之薪資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 算為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4元(20,008×1/ 2 =10,004)。
⒋精神慰撫金: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受有身 心極大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參酌原告高工畢業,從事 倉管及司機工作,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被告高中畢業, 業已退休,平日幫忙配偶在前鎮漁場早市載運貨物,名下有 不動產多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並審酌原告所受 顱內出血及頸部挫傷之傷勢、因此所受身心之痛苦,及兩造 上開經濟情況、學經歷及系爭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30 元、看護費用1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4元及精神慰藉金10萬元,總計 122,434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 之肇事責任 業如前述,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947元(122434× 0.8=979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2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77,621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抵銷使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自抵



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方不再計付利息。本件被 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 、右眼眶瘀血等傷害,是原告亦應賠償其損失,而主張抵銷 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7 萬元,並請求原 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20萬元等語。查經本院同向被告就診住 院之高醫函詢被告有無看護之必要,該院函復:住院期間有 醫護照護即可,出院後生活可自理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被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其請求看護費用7 萬元,即屬無據。本院再審酌被告所受 傷勢、兩造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上開事項,認被告得請求原 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7 萬元為適當,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因負80% 之肇事責任,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4,0 00元。惟被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18 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則為5,482 元。
⒊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621元,然原告亦應賠償 被告5,482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72,1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7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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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