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942號
CTDV,105,補,1942,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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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 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之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 補正。再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 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 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參與分配之債權於表1分配次 序3地價稅及次序5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097,024元 ,應全部刪除不得分配,另於表2分配次序3地價稅24,364元 、表3分配次序1房屋稅6,252元及房屋稅78元,亦違反規定 ,應撤銷原分配表並重新製作,揆諸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較原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10,127,718元【計算式:10,097,024+24,364 +6,252+78=10,127,718】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127,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144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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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