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38號
CTDV,105,簡,38,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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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謝宗賢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許志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竣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竣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竣韋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竣韋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 (下同)53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 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 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 稱系爭住處),被告王竣韋及其父即訴外人王進福則居住於 同巷23號,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故而互有嫌隙。王進福於 民國103年5月間,以輕藐挑釁之言語羞辱原告,原告遂報警 處理,詎王進福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3年5月24日唆使被告 王竣韋及友人即被告許志明,持鐵棍至原告系爭住處之巷口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腰部19×13公分挫傷、右手21×21 公分挫傷、右下肢22×20公分及15×13公分挫傷、左手15 ×



9 公分挫傷、左下肢18×15公分挫傷、背部及四肢慢性肌腱 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查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 償原告以下損害,包含①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6,138元 、 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050元(即原告因傷接受治療期間 購買保健食品之費用)、③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原告為 水泥工師傅,因系爭傷害迄至104 年12月21日仍不宜過度勞 力工作,致不能工作至少3個月,受有以104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之損失,計算式:20,008×3=60,024) 、 ④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67,212元。 另被告王竣韋雖辯稱其已與原告成立調解等語,惟其所提高 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84號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之調解對象乃原告與王進福,該調解並非成立於原 告與被告王竣韋之間。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7,2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竣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被告許志明 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本訴主張之事件業於103 年經高雄市 梓官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送法官核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伊與王進福 、被告王竣韋為好友,與原告事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恨。 本件事發突然,當日伊聽聞吵架聲而急忙下樓,目睹原告手 持鐵棍與被告王竣韋打在一起,遂立即上前勸架,並把被告 王竣韋架開,嗣員警即到達現場,伊無毆打原告之舉,原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平日素行不良,常有威脅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舉,本件事發當日係原告先持鐵棍挑釁 被告王竣韋,且原告先前即曾毆打王進福,被告王竣韋基於 保護其父之立場,始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顛倒是非,反要 求賠償,委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㈡、被告王竣韋曾於103年5月24日在原告系爭住處之巷口毆打原 告(下稱系爭糾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王竣韋間就系爭糾紛是否業經調解成立?



被告王竣韋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糾紛已於103年6月12日在高 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並已依 調解條件給付原告3,500元, 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並提出調解書(見院卷第42頁)為證。查該調解書雖 記載「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4日7時0分,發生口角衝突,相 對人將聲請人毆打成傷,發生糾紛,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 成立,其條件如下:一、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及一 切依法可供聲請之費用共計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整,相對人當 場支付現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整,由聲請人收執無訛,不另 立收據。二、兩造均同意和好如初,不再發生衝突。三、嗣 後兩造對於同一事件,同時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責任之追訴 權。」,惟該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係本件原告、相對人係王進 福,原告與王進福並於調解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調解條件 。另參諸證人即該次調解之調解委員盧信雄於本院到庭具結 證述:(問:【提示院卷第42頁,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本件是否你擔任調解的?)本件是派出所轉介過來 的,我們根據派出所轉介單請兩位來調解,轉介單只有原告 與王進福兩個人,庭呈轉介單(見院卷第129 頁)。(問: 當時調解只有針對原告與王進福作調解?)是的,我們是根 據轉介單及卷宗的資料來調解,原告只有針對王進福。(問 :所以原告與王竣韋沒有達成調解?)我們一定根據派出所 的轉介單來調解,因為要銷案。(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王進 福表示,為何王進福沒有跟原告打架,但卻是要和原告和解 ?反而王竣韋沒有和原告和解?)我不知道派出所的報案是 怎麼報案,警察所做的案件就是做原告與王進福。(問:是 否記得當時被告有提出其實是被告二個人與原告發生糾紛? )時間已經久了,我忘記了,但調解和法院的案件一樣,兩 造是誰就是誰,我們要尊重派出所,不然就要調警察來問, 當初是怎麼樣報案的。(問:調解究竟是誰和誰達成調解? )卷宗及調解書有寫是原告與王進福,從發文到收文都是原 告和王進福(見院卷第124至126頁)等語在卷,而證人盧信 雄係調解委員,於兩造亦無特別親誼或其他怨隙,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故意偏袒一方之餘地,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足認 該次調解係成立於原告與王進福間,效力尚不及於被告王竣 韋。從而,被告王竣韋辯稱已與原告就系爭糾紛成立調解云 云,不足為採。
㈡、被告二人是否於103年5月24日在系爭住處巷口共同毆打原告 ?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王竣韋毆打成傷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103年5月26日驗傷診斷書、正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院卷第8、89頁),被告許 志明於警詢中亦陳述於24日早上伊看到原告手上有拿羽毛球 和被告王竣韋在打架,伊上前將王竣韋拉開,過一下王竣韋 父親(王進福)與警方就到達等語(見警卷第9 頁)。被告王竣 韋亦自承其與原告當天確有打架情形(見院卷85頁),則原 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4日遭被告王竣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4日同遭被告許志明毆打乙節,經被 告許志明否認,被告王竣韋亦稱:當時僅其跟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動手,許志明下樓把我們拉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自第105號卷第41頁背面),原告雖 主張其傷勢不可能僅為一人毆打所造成云云,惟原告除上開 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志明有毆打傷 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許志明毆打傷害云云, 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王竣韋因前揭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竣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許志明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 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1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38元, 業據其提出 正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德民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崇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今安堂中醫診所收據、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高雄市聯合醫院收據及嘉田診所收據(院卷第 9 至11頁、第14頁至15頁)等件在卷可佐,經核上開費用共計 3,138元,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准許。 至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運動損傷整復接骨所支出3,000元( 計算 式:900元+1,050元+1,050元=3,000元)乙節,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運動損傷整復接骨所之名片及手寫書面(見院卷第



12、13頁)僅粗略記載原告至該所外敷藥若干處,共若干元 ,惟並未載明確切日期,且亦無經該整復接骨所負責人蓋印 印章或簽名,此書面難認為該整復接骨所人員所開立而足證 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上開醫療支出。況原告已於上開醫療 院所分別接受西醫、中醫治療,有何再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竣韋賠償醫藥費用3,138元, 應為 有據,其餘醫藥費請求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保健食品費用1,050元 , 有卷附豐怡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可憑(見院 第16頁),應為因系爭傷害所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爰予准 許。
3.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王竣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至少3 個月 無法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 ,共受有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60,024元) 之 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至少3 個月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有3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 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 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惟應以本件事發當時(即103 年5 月24日)至其休養3個月即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當時勞動部所 定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19,273元(103年7 月1日以後)為 標準為當。綜上,原告於此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7,535元(計 算式:19,047×1+19,047元×8/31+19,273元×1+19,273 元×23/31=57,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本件原告因被告王竣韋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身體 健康因此受損,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 告王竣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王竣韋原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致有系爭糾紛發生,而原 告現年43歲,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王竣韋現 年36歲,係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件及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王竣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見院卷第58頁證物袋、第25頁)在卷可參,再衡酌 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竣韋賠償91,723元 (計算式:3,138 元+1,050元+57,535元+30,000元=91,723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竣韋給付91 ,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見院 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王竣韋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 被告許志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王竣韋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王竣韋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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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怡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