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29號
CTDV,105,簡,29,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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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柯美枝
      廖奕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姿伃
      柯美麗
被   告 呂佩婷
      呂林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等人於民國99 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先後加入 「資本運作」(或稱「純資本運作」、「商務商會運作」、 「陽光溫暖工程」,以下均稱「資本運作」),其等以鄭筑 勻為首,組成「ANGEL集團」,陸續招攬下線加入「資本運 作」;其後,訴外人宋佩雯、被告呂佩婷、被告呂佩婷之母 即被告呂林秀梅、被告呂佩婷之舅媽即訴外人陳淑敏陸續加 入「資本運作」,並以宋佩雯陳淑敏為首,與「ANGEL集 團」拆夥另組「火鶴集團」,陸續招攬下線,並利用下線再 招攬下線,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等上課及導覽,於課 程中宣稱購買「1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並取得招 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資本運作」之各層級分 配,且以此屬當地政府支持之行業,於導覽行程中將廣西南 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結,使 受邀親友誤認「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勵 「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或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與「資 本運作」有助促進當地食衣住行之消費,係大陸政府所鼓勵 之行為,導覽行程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行業書 」(即介紹「資本運作」之相關書籍,書籍內多有詳述各層 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所得須繳稅10%之事,並有大陸政府領 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濟發展之講話摘要)之攤位翻閱、購買 ,以此方式使新人誤信「資本運作」係大陸政府所默許、支



持。又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加入資本運作成為 參加者即為主任,吸收3名下線(術語為「滿3顆球」)可升 經理,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2、3、4代 ,當下線晉升為1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代老總,依此 類推,而參加者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參加者 領取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參加者領得此人民幣19 ,000元後,更增對「資本運作」之信賴,乃會繼續邀約親友 加入。㈡被告呂佩婷於101年11月間已有「23顆球」下線而 升上老總,只是隔月才領取老總之提成獎金,原告柯美枝於 101年11月10日去廣西南寧時包括「全面分析」、「框架」 、「跟進」、「學習」等課程都是被告呂佩婷上的,被告呂 佩婷、被告呂林秀梅與其他已知悉真相之參加者明知組織獲 利並無繳稅10%予大陸地區政府一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訛稱「資本 運作」合法,原告柯美枝自己及以其子即原告廖奕鈞名義,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投資購買「1球」,被告 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就原告柯美枝投資款項共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人民幣1,524元之提成,以101年11月23日人民幣兌新 台幣現鈔賣出匯率4.772計算折合新台幣7,273元,被告呂佩 婷、被告呂林秀梅就原告廖奕鈞投資款項共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人民幣21,000元之提成,以102年7月30日人民幣兌新台幣 現鈔賣出匯率4.945計算折合新台幣103,845元。原告參加被 告該線之組織圖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已如附表四所示,與其 他下線參加者和解,被告應將所領到原告投資款之提成返還 原告,以回復原告應有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美枝新台幣7,2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奕鈞新台幣103,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資本運作」制度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 多層次傳銷組織,由組織會員招攬新會員加入,新會員投入 之入會款按階級提成獎金,組織之運行及獎金均遵照大陸長 久沿襲之既定制度,非被告創設,獲取獎金係參加者加入目 的,原告瞭解須招攬下線之條件始能獲取獎金分配,原告係 為獲取獎金,應承擔投資分險,原告非被告所招攬,被告未 以10%稅金說詞吸引原告參加,原告柯美枝於101年11月間投 資款項時,被告呂佩婷並非老總,不可能知悉10%稅金未繳 給大陸地區政府等情,被告呂佩婷係於102年3、4月間始達



到「23顆球」升任老總之條件,升任老總後才由訴外人陳淑 敏指派講授框架課,課程內容不包含老總提成及10%稅收內 容。又原告廖奕鈞實際上僅係原告柯美枝之人頭,其名義上 於102年7月30日所為投資與被告行為無涉,故被告並未對原 告施以詐術,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被告呂 佩婷無罪,被告呂林秀梅則自始未遭檢察官起訴,是被告並 無詐騙行為。㈡復因提成獎金係一次匯入帳戶,被告不知道 就原告投資款所能獲得之提成獎金,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被 告如附表一、二領取提成金額之正確性,縱被告有領取原告 投資款之提成,係依照組織制度,並非不當得利。㈢又縱被 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柯美枝同時因組織制度取得獎金,應 予扣抵原告柯美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扣除被告呂佩婷與 原告柯美枝於103年1月17日就訴外人黃美燕部分和解之人民 幣22,545元,原告如附表四所示與其他下線和解係原告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決定,不能將自願支付之和解金解釋為遭被告 詐騙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資本運作」制度「1球」以人民幣69,800元為計算基礎。 ㈡原告柯美枝於101年11月間,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 」,隔月領取返還款項人民幣19,000元。 ㈢原告廖奕鈞於102年7月間,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 」,隔月領取返還款項人民幣19,000元。 ㈣原告與被告該線之組織圖如附表三所示。
㈤原告已如附表四所示與下線和解。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 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佩婷無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㈦被告呂林秀梅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㈡被告有無自原告參加「資本運作」所繳付之款項,依「資本 運作」之提成分配方式獲得分配?如有,金額若干? ㈢原告柯美枝加入「資本運作」,是否仍受有損失? ㈣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金額若干?原告柯美枝廖奕鈞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柯美枝新台幣7,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廖



奕鈞新台幣10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 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柯美枝主張初加入時點既為如附表一所示101年11月 間,其上線為胞姐柯美麗、胞妹柯姿伃柯姿伃加入時間為 101年8月間,柯姿伃上線為被告呂佩婷等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0頁),詳如附圖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而 依原告柯美枝主張被告呂佩婷於101年11月間取得升任老總 資格,至遲於101年12月間升老總、吃老總餐,升老總前會 進老總房學習,且隔月領到錢就會知道老總實際真正之提成 金額,可知上繳10%稅金給大陸地區政府之說法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4、142頁、卷二第7、75、128頁),及原告 柯美枝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件證稱其於101年11月 加入時沒聽過呂佩婷上課,係於102年1月1日才第一次聽呂 佩婷講框架課,呂佩婷於101年12月間是老總等語(見105年 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74至180頁),則被告呂佩婷於101 年11月間是否已升任老總,容有疑問。且證人李金雀證稱其 於101年12月13日第一次去大陸時,上課的是宋佩雯,不是 呂佩婷,101年12月30日第二次去大陸時才聽過呂佩婷講框 架課,柯姿伃等人介紹說呂佩婷是老總,呂佩婷比較謙虛, 不會自己介紹是老總等語(見同案卷二第66、68頁),與證 人郭佳樺證稱其所知呂佩婷升老總時間係在其加入後之隔年 ,差不多102年過年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及證人 即「資本運作」老總之一之宋佩雯證稱呂佩婷是102年間才



升老總,且體系規則只有老總才能上框架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232頁),證人即「資本運作」老總之一之楊佳鴻 證稱:升任老總才能講框架課,呂佩婷沒有參加101年12月 間餐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更可見被告呂佩 婷於101年8月間招攬原告柯美枝之胞妹柯姿伃時並非老總, 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原告柯美枝無法提 出被告呂佩婷嗣後究於何時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之直接證 據,雖舉被告陳淑敏、被告呂佩婷於刑事案件供述、證人蘇 芳楹於偵查中證詞,主張被告呂佩婷達到15顆球成為大經理 時,就會進老總房學習預作老總之準備,且有於101年12月 間參加高雄漢來飯店老總餐,遽論被告呂佩婷應早知10%稅 金不實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 事判決書第75頁、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二第43、46頁、 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然證人蘇芳楹於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詐欺刑案審理中已推翻偵 查中證詞而改稱其偵查中所述係記成團拜時,呂佩婷應該沒 有參加該次漢來餐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核 與證人楊佳鴻證稱呂佩婷沒有參加該餐會、餐會沒有講10% 稅金及老總提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及證人 宋佩雯證稱:呂佩婷係於102年間升老總,伊印象中呂佩婷 沒有參加過內部老總餐,且餐敘中不會講到10%稅金或提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相符無訛,難認被告呂 佩婷於101年11月間即原告柯美枝加入時,已知悉10%稅金不 實一事。至於證人李維娟證稱其於101年9月間第一次去大陸 時,呂佩婷有宣稱是老總,資本運作是合法的,大陸地區政 府抽10%稅金,呂佩婷呂林秀梅煮飯也可以當老總等語( 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與證人黃碧 玉證稱:伊於102年間到大陸時聽呂佩婷講課,講到如果有 領到3,500元提成就要繳10%給大陸政府,呂佩婷呂林秀梅 是煮飯的老總,煮飯及掃地可以當老總,你們應該也可以等 語(見同卷第152至153頁),衡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佩婷 未升上老總前自誇係老總及102年間升上老總後負責講授框 架課程,然仍不足認定其於101年11月間即知10%稅金不實一 事。又原告廖奕鈞實際上未參與「資本運作」活動,其如附 表二所示於102年7月間投資,係其母即原告柯美枝以其名義 申購「1球」,業據原告柯美枝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可見原告廖奕鈞亦非受被告呂佩婷招攬,且既無證據 可認原告柯美枝加入時被告呂佩婷已知10%稅金不實,自難 認原告廖奕鈞係受被告呂佩婷詐騙所致。
⒊再者,觀諸證人柯美麗證稱其沒有聽過呂林秀梅上課,呂佩



婷說呂林秀梅煮飯都可以當老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與證人楊佳鴻證稱呂林秀梅應該不是老總,因為老總名 單上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與證人 郭佳樺證稱其在大陸有吃過呂林秀梅煮的飯,沒有印象呂佩 婷說呂林秀梅是老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與證人 宋佩雯證稱呂林秀梅沒有參加組織,不是老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4頁),與證人李維娟證稱其在大陸聚會時偶爾會 看到呂林秀梅煮飯,呂林秀梅只煮飯,沒上課,呂佩婷說煮 飯也可以當老總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47至 150頁),與證人黃碧玉證稱呂佩婷講課時,呂林秀梅不在 現場,有一次在臺灣聚會時,呂佩婷呂林秀梅是煮飯的老 總,煮飯掃地可以當老總,你們應該也可以等語(見同卷第 152至153頁),上開證人到場作證之證詞,均無一能證明被 告呂林秀梅有何升任老總、講授課程、吃老總餐、被列為老 總等情,遑論其何時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是縱被告呂佩 婷誇稱被告呂林秀梅為老總、煮飯都能當老總,藉此招攬原 告等下線加入,或被告呂林秀梅呂佩婷用以蒐集下線之人 頭而名義上集滿下線「23球」成為老總,亦難認被告呂林秀 梅有何詐欺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㈡被告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投 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款項,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衡情原告、被告呂佩 婷、被告呂林秀梅加入「資本運作」均係為求能從中獲利, 如原告柯美枝及其胞姐即證人柯美麗所稱:伊等當時認為認 為「資本運作」有大陸地區政府稅收,就是合法的,完成23 人下線可賺3,00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卷第 2頁、本院卷一第123頁),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見上開附民卷第2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難以憑採,是被告亦均不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又本件與時效無關,原告另引民法第197 條規定云云(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卷第2頁背面),洵 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原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均屬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 均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柯美枝新台幣7,273元、連帶給付原告廖奕鈞新台幣103,8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暨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柯美枝主張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取柯美枝101年11月23日投資款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後餘款人民幣50,800元之提成,出處見本院卷二第36頁):┌─────────────────────────────────┐
柯美枝
├───────────┬─────────────────────┤
│姓名 │金額(人民幣) │
├───────────┼─────────────────────┤
陳淑敏(第4代老總) │1,620 │
├───────────┼─────────────────────┤
陳淑敏(第3代老總) │10,500 │
├───────────┼─────────────────────┤
陳淑敏(第2代老總) │10,500 │
├───────────┼─────────────────────┤
陳淑敏(第1代老總) │10,500 │
├───────────┼─────────────────────┤
呂佩婷(第4代經理) │0 │
├───────────┼─────────────────────┤




呂林秀梅(第3代經理) │1,524 │
├───────────┼─────────────────────┤
柯姿伃(第2代經理) │2,242 │
├───────────┼─────────────────────┤
柯美麗(第1代經理) │13,414 │
├───────────┼─────────────────────┤
│載體 │500 │
├───────────┴─────────────────────┤
│上開金額合計人民幣50,800元,被告呂林秀梅領取人民幣1,524元,以101年│
│11月23日人民幣兌新台幣現鈔賣出匯率4.77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7頁), │
│折合新台幣7,273元(1,524×4.772=7272.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原告廖奕鈞主張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取廖奕鈞102年7月30日投資款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後餘款人民幣50,800元之提成,出處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廖奕鈞
├───────────┬─────────────────────┤
│姓名 │金額(人民幣) │
├───────────┼─────────────────────┤
陳淑敏(第4代老總) │1,960 │
├───────────┼─────────────────────┤
呂佩婷(第3代老總) │10,500 │
├───────────┼─────────────────────┤
呂林秀梅(第2代老總) │10,500 │
├───────────┼─────────────────────┤
柯姿伃(第1代老總) │12,096 │
├───────────┼─────────────────────┤
柯美麗(第2代經理) │2,330 │
├───────────┼─────────────────────┤
柯美枝(第1代經理) │13,414 │
├───────────┴─────────────────────┤
│上開金額合計人民幣50,800元,被告呂佩婷領取人民幣10,500元、被告呂林│
│秀梅領取人民幣10,500元,合計21,000元,以102年7月30日人民幣兌新台幣│
│現鈔賣出匯率4.94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7頁),折合新台幣7,272元(21,0│
│00×4.945=103,845)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與原告該線之組織圖,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




陳淑敏
│ ↓ │
呂佩婷
│ ↓ │
呂林秀梅
│ ↓ │
柯姿伃
│ ↓ │
│ ┌────────────────┬─────────────┐ │
│ │ │ │ │
柯姿伃 柯美麗 何燕華
│ (此球已轉讓給柯姿伃) │
│ ↓ ↓ ↓ │
│┌─────┐ ┌─────────┬────────┐ 柯姿伃
││ │ │ │ │ │
柯姿伃 柯姿伃 柯美枝 李維娟 施營財
│ ↓ ↓ ↓ │
│ ┌───┬───┐ ┌───┬───┐ 陳玉葉
│ │ │ │ │ │ │ ↓ │
廖奕鈞 李金雀 黃碧玉 連富庭 謝佳馨 楊素美 陳麗美 │
│ ↓ ↓ ↓ │
│ ┌───┬───┐ 陳怡樺 張耀東
│ │ │ │ ↓ │
徐浩玹 黃秋美 梁益銓 ┌────┐ │
│ ↓ │ │ │
周湘閩 陳泯仰 許子育
└─────────────────────────────────────────┘
附表四(原告主張與其他下線參加者之和解金額,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72頁):
┌──┬────────┬────────────────┐
│編號│姓名 │金額(單位:人民幣) │
├──┼────────┼────────────────┤
│1 │柯美枝黃美燕)│22,545 │
├──┼────────┼────────────────┤
│2 │黃碧玉 │6,301 │
├──┼────────┼────────────────┤
│3 │黃碧玉(梁益銓)│7,288.5 │
├──┼────────┼────────────────┤
│4 │周湘閩 │2,394 │
├──┼────────┼────────────────┤




│5 │黃秋美 │7,288.5 │
├──┼────────┼────────────────┤
│6 │黃碧玉(徐浩玹)│2,394 │
├──┼────────┼────────────────┤
│7 │李金雀 │6,301 │
├──┼────────┼────────────────┤
│8 │柯美枝 │2,242 │
├──┼────────┼────────────────┤
│9 │廖奕鈞 │12,096 │
├──┼────────┼────────────────┤
│10 │廖奕鈞 │2,330 │
├──┼────────┼────────────────┤
│11 │柯美枝 │13,414 │
├──┼────────┼─────┬──────────┤
│12 │黃碧玉 │5,000 │新台幣26萬元 │
│ │黃秋美 │ │ │
│ │周湘閩 │ │ │
├──┼────────┼─────┼──────────┤
│13 │李維娟 │ │新台幣30,970元 │
├──┼────────┼─────┼──────────┤
│14 │李維娟 │ │新台幣5,815元 │
│ │謝佳馨 │ │ │
├──┼────────┼─────┼──────────┤
│15 │李維娟 │3,192 │ │
├──┴────────┼─────┴──────────┤
│ 共 計 │人民幣92,786元;新台幣296,7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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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