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國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935,4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高雄 地院移轉管轄本院,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935,41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2 14,757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0月間向高雄 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下稱雄消債調卷)第7至9頁、 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卷字第54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5頁、第27至2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向他人租用高雄市燕巢區土地種植芭樂,以種 植、販賣芭樂為生,每年淨收入約130,000 元,而聲請人自 95年1月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3筆分別76年、87、80 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8,4 70元、4,936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雄消債 調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3至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既無投 保勞保,103、104年所得甚低,則其提出切結書自陳每年種 植芭樂,年收入約13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故以每月10, 83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現由友人提供 搭建之鐵皮屋居住,無租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 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1,600元,顯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8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後,僅餘1,044元,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4,935,417 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3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