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09號
CTDV,105,消債更,509,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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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吳佳真即吳芳燕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022,42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19,4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已不敷支應生 活所需,遂僅繳納5 期而於95年10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22,42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99,0 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 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19,4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 款計劃、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1頁、第34頁、第57至64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17,000元,有 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當時切 結收入17,000元,已無法負擔每月19,467元之還款金額,惶 論尚需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 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 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油漆工,自陳每月薪資19,000 元,而其103 、104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油漆 工程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0,008元,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7,738元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8,317 元, 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 袋、領取補助存摺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月22日(106)三法字第00065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149號函等件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4至15頁、第39頁、第66 至70頁、第88至137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 人切結每月可領取薪資19,000元,加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



000 元,共計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及父母親;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未成年女,其中次女許○瑄為101 年生、參女許○琪為103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104年 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 頁、第22至27頁),另父吳老吉、母李愛枝僅母李愛枝於10 3年度具1筆13,717元收入,且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 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6日高市社救 助字第1053955460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55 頁、第74至75頁),堪認聲請人2 名女兒及父母均需聲請人 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 ,子女部分與配偶共同分擔,父母部分扣除所領補助與另2 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4 ,691 元【計算式:(9,789×2÷2)+(9,789×2-4872) ÷3=14,691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 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配偶 所有房屋,未有租金支出,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480 元【9,789(聲請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14,691(扶養費用)=24,480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24,480元後已無 所餘,惟聲請自陳每月可還款3,000 元(本院卷第65頁),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2,425 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解約金7,738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8,317 元後,債 務總額為1,936,37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 利息,約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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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