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連帶 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30,42 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7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 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30,423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5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 消債調卷)第5頁、第7至9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53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據日月光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05年2 月至106年1月應稅薪資共計515,465 元,核平均每月收入為 42,95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名下尚有富邦人 壽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255,544元,103、 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1,556元、421,433元,核104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為35,11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日月光 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通 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國壽字第10601 037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 頁、第10至16頁、本 院卷第15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6至58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 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日月光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應稅薪資42 ,95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共30,81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李明東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李○容(96年生)、李○婕(100年生),而2名未成 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3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 ),堪認2 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由聲請人與配偶扶養。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為計算基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 需支出扶養費應為12,941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 元,顯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稱其負擔家庭支出之扶養費部分,
而房屋貸款等居住費用由配偶負擔,惟本院衡酌此二部分, 皆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較屬合理,故就聲請人個人 而言,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 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是聲請人之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25,882元,其主張30,812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95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5,882元後,僅餘17,13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30,423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約 255,544元後,債務餘額為1,474,87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 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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