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42號
KSDM,106,審易,74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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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
偵字第493 號、第2328號、第364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孝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國孝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止,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9 月1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官志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 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供代步使 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即106 年度偵字第493 號犯 罪事實一(一)〉。
(二)於105 年10月30日11時許,至高雄市鹽埕區七賢269 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鑰 匙竊取林順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機車)得手,供代步使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即106 年度偵字第3644號犯罪事實一(一)〉。(三)於105 年10月30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7時46分許 ),騎乘B 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街與德旺街口,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陳俊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遊覽車之電瓶2 顆得手〈106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 即106年度偵字第3644號犯罪事實一(二)〉。(四)於105 年11月5 日13時許,騎乘B 機車至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三路新亞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 陳晴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電瓶2 顆得手 〈106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即106 年度偵字第3644號犯罪 事實一(三)〉。
(五)於105 年11月6 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賢大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其於路邊撿拾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王昆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得手 ,供代步使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即106 年度偵字 第2328號犯罪事實一(二)〉。
(六)於105 年11月6 日5 時30分許,騎乘C 機車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明」負責把風,由許國孝徒手竊 取陳緯勝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 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仟元)得手〈106 年度審 易字第742 號即106 年度偵字第2328號犯罪事實一(三) 〉。
(七)於105 年11月9 日8 時7 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5時許,應 予更正),騎乘B 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市中 一路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鄭煒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之電瓶2 顆得手〈106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即106 年度偵 字第3644號犯罪事實一(五)〉。
(八)於105 年11月9 日10時許,騎乘B 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三路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林忠 樑(起訴書誤繕為「梁」,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 顆得手〈106 年度審易字第 842號即106年度偵字第3644號犯罪事實一(四)〉。 嗣官志城、陳俊良、陳晴揮鄭煒嚳陳緯勝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開一(一)至(七)之情,並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凱旋醫院停車場尋獲A 機車 (已發還官志城)、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賢大 樓停車處附近尋獲B 、C 機車(已發還林順福王昆明); 而許國孝涉犯另案,於105 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騎乘另 案竊得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三街與德旺街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扣 得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活動板手2 支及萬用鑰匙3 支, 許國孝並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另有如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供認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許國孝並帶警前往 新宗回收場,經警查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四)、(七)、 (八)之電瓶共5 個(分別經陳晴揮鄭煒嚳林忠樑領回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志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國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官志城、證人即被害人林 順福、陳俊良、陳晴揮王昆明陳緯勝鄭煒嚳林忠樑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庭涵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官 志城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0573110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林順福部分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至19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7頁;陳俊良部分見 警三卷第8 至9 頁、偵三卷第26頁;陳晴揮部分見警三卷第 10至11頁、偵三卷第26頁;王昆明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32464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4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5至26頁;陳緯勝部分見警二卷第6 頁、 偵二卷第26頁;鄭煒嚳部分見警三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第 26頁;林忠樑部分見警三卷第14至15頁、偵三卷第25頁;潘 庭涵部分見警三卷第6 至7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9 至10頁、警三卷第27、29、3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 頁)、機車行照影本 (警一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警一卷第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6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1頁)、變賣電瓶登記資料(警 三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3至25頁)在卷 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742 號卷第52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勘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加重竊盜要件之認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四)、(八)部分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板手2 支, 既可持以拆卸前開各編號事實欄所示遊覽車、自小貨車上電 瓶螺絲,顯見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五) 、(六)、(七)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八)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六)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自首:又被告因涉嫌另案竊盜而於105 年11月10日接受警 員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八)所示竊案之犯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次犯 行,有其105 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見警三卷第3 頁 )可稽,足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八)所示犯行,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該次犯行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8 次 竊盜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除事實及理 由欄一、(三)所示電瓶2 個經變賣未尋獲外,其餘A 、 B、C 機車、電瓶5 個均已尋回(見警一卷第6 頁、偵二 卷第26頁、警三卷第17頁),損失稍減、所竊取電瓶之價 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一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犯罪所得(特定財物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之電瓶2 個, 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變賣,處所不詳乙情,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4 頁反面),惟為求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五)所示雖竊得A 、B 、C 機車各1 部 及事實欄一、(四)(七)(八)所示竊得電瓶5 個,惟 該3 部機車及電瓶5 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警一 卷第6 頁、警二卷第4 頁反面、警三卷第17、23至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六)所示共同犯行所得為電瓶1 顆(品牌:不詳、價 值約4 仟元),其中電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人取得(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阿明」則交 付150 元給被告,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0 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5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板手2 支,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三)(四) (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卷 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扣案萬用鑰匙3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或預備行竊之工具,然該鑰匙3 支已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5 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公訴人 亦未聲請沒收,為免重覆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至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撿拾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項 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許國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許國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許國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板手│
│ │ │貳支,均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部分 │許國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扣案之板手貳支(同附表編號3 │
│ │ │),均沒收。 │
├─┼───────────┼─────────────────┤
│5 │事實欄一、(五)部分 │許國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 │事實欄一、(六)部分 │許國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
│ │ │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
│7 │事實欄一、(七)部分 │許國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事實欄一、(八)部分 │許國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板手貳支(同附表編號│
│ │ │3 ),均沒收。 │
│ │ │【備註:自首】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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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