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31號
CTDV,104,訴,2431,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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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呂坤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林玉蘭(蘇榮一之繼承人)
      蘇信雄(蘇榮一之繼承人)
      蘇曉雯(蘇榮來之繼承人)
      蘇順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玥鳳 
被   告 大社東安宮
法定代理人 顏全家 
被   告 蘇振勳 
      楊蘇蓮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豔驥 
被   告 呂智信 
      王一輝 
      鄧香蘭 
      蘇致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蘇翠敏
被   告 黃瓊瑩 
      楊素芬 
      蘇唐民(蘇趙寶鳳之承受訴訟人) 
      蘇謝枝蘇同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曉雯應就被繼承人蘇榮來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玉蘭、子○○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午○○○、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5月30 日、105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寅○○(其餘繼 承人蘇碧芬廖珮吟拋棄繼承)、蘇謝枝,並經其等就本件 共有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05、197頁、卷三第14 至25頁、第65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查明無訛(本院卷三第9、50頁),是寅○○、蘇謝枝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1、53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蘇曉雯甲○○○○、乙○○、丑○○、子○○、己○ ○、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816.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子○○、林玉蘭就其等共同繼承 訴外人巳○○(57年11月1日歿)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32/1200;被告蘇曉雯就其繼承訴外人蘇榮來(98年1 月22日歿)應有部分32/1200,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子○○、林玉蘭蘇曉雯 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求為依附表一及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本院卷三第64頁、卷二第166至167頁)。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曉雯、辰○○、甲○○○○、卯○○、丁○○、乙○ ○、丑○○、己○○、庚○○蘇謝枝均陳稱: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
辛○○○辯以:原則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伊在系爭土 地H部分上建有房屋,該屋與南側相鄰建物(即丁○○占用 之F部分)間之現有界線並非直線,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線 ,恐阻斷伊自主建物進出後方增建房間之通路,希能讓伊擴 張取得分割後F部分前端之土地面積,爰主張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壬○○、寅○○、林玉蘭均辯以:對原告之分割方案雖 無意見,然原告依據鑑定報告所主張之補償金額過低,參酌 相鄰土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政府徵收標準, 伊等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坪106,446元而受補償等語 。




㈣被告子○○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答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此 觀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4至1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高市地 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 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0236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91頁、第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四、又按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行為,非辦 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巳○ ○、蘇榮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57年11月1日、98年1月22日 即已死亡,巳○○之繼承人為林玉蘭、子○○,蘇榮來之繼 承人為蘇曉雯,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附卷 為憑(審訴卷第19至22頁、第117頁、第140頁)。又上述繼 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 訴訟之合法,於訴訟中一併請求子○○、林玉蘭蘇曉雯分 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 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東安段,面積816.93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0236700號 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30頁)。而系爭土地 呈南北狹長形,西側、南側分別面臨路竹區仁愛路、大社路 ,可對外通行,四周以住宅區為主,有零星商業活動,又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原有建物業經拆除,現為空地,為卯○ ○占用;B部分建有鐵皮屋2棟,為甲○○○○占用;C部 分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14號三層樓房1 棟,為己○○占用;D部分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 仁愛路16號三層樓房1棟,為庚○○占用;E部分有未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18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現為 原告占用;F部分為丁○○占用之空地、一樓磚造平房、三 合院建築其中一排房屋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 路22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G部分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路竹區仁愛路20號三層樓房,為丑○○所占用;H部分為 辛○○○占用,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4 號房屋1棟及其後方增建之相連通小房間;I部分建有未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4之3號二層樓房1棟,為辰 ○○占用;J部分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 24之4號、24之5號三層樓房2棟,均為乙○○占用;K部分 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4之1號鐵皮屋1棟, 為癸○○(嗣由其承受訴訟人即蘇謝枝)占用等情,有地籍 圖套疊空照圖、原告陳報之土地使用現況表及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93頁、審訴卷第147至156頁),復經本院到場 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勘驗草圖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現況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09至120頁、第14 2頁),自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對 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壬○○、林玉蘭、子○○、寅○○為 金錢補償,除辛○○○就H、F間之分割線尚有不同意見外 ,業據其餘到庭之被告蘇曉雯、辰○○、甲○○○○、卯○ ○、丁○○、乙○○、丑○○、己○○、庚○○蘇謝枝



壬○○、寅○○、林玉蘭表示同意,被告子○○則經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相符,且使各筆土地均 可面臨西側道路而對外通行,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有 助益,應屬可採。至被告辛○○○雖主張:H部分伊所有之 房屋與南側相鄰之丁○○所有建物(F部分)間之現有界線 非屬直線,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線,恐阻斷伊自主建物進出 後方增建房間之通路,希能讓伊擴張取得分割後F部分前端 之土地面積,爰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云云,惟已據 丁○○反對(本院卷二第227頁),又辛○○○在系爭土地 H部分上建有未為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4號房 屋1棟(即本院卷一第142頁現況圖所示H1),另於上開房 屋右側後方增建與其相連通之鐵皮屋頂磚造小房屋1間(即 上開現況圖所示H2),此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路竹地政事務 所測量明確,是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勘驗草圖、現場照片及 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04、117頁、第142頁),H部分辛 ○○○所有之主建物與其嗣後增建部分,既已有出入口而得 相互連通出入,則其主張:依原告分割方案可能阻斷其自主 建物進出後方增建小房間之通路云云,核屬誤會,要無可採 ;復佐以辛○○○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68.12平方公尺(816.93*10006/ 120000=68.12,小 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其實際占用之面積相符,殊無 再予擴張取得分割後土地面積之必要,是其主張:分割後應 由其擴張取得原屬丁○○占用之F部分前端土地面積云云, 顯破壞土地使用現狀,且無益於經濟效益,自無足採。 ㈣再關於本件原物分配採附表一及附圖一之方案,應如何對未 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壬○○林玉蘭、子○○ 、寅○○為金錢補償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戊○○○○ ○○○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楊仕明以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採加權平均法計算,鑑定結果認系 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77,272元(每平方公尺23,375元)。被 告壬○○林玉蘭、寅○○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土地 單價過低,應參酌相鄰土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及政府徵收標準,伊等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坪106,4 46元而受補償云云,並舉地籍圖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為憑(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惟依上開實價查詢資料 ,不但無法特定該等交易標的之土地坐落區段、位置,且各 筆土地交易之時間、條件及需求迫切程度均有不同,已難執 之為認定系爭土地價格之基準,再縱使為土地徵收程序,亦 需視土地坐落之區段、位置及商業繁盛狀況以定徵收價額,



告壬○○始終未能提出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位置及價值之 鄰地前經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徵收資料供本院參憑(本院卷 二第67頁),是被告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而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人領有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開業證書、公會 會員證書,且針對本院囑託之鑑定事項,就勘估標的即系爭 土地進行實地勘察,依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國內外不動產估價理論予以鑑定 ,並符合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頒佈之敘述式估價報告書 範本格式,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此外,壬○○等人就其主 張系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乙情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以該鑑 定結果為據而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尚屬有據,堪 予採憑,本院即以此計算命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補 償受補償權利人各該受補償金額。從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依附 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符合公平原 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併請求子○○、林玉蘭蘇曉雯分別就被繼 承人巳○○、蘇榮來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 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及附 圖一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詳附 表一及附圖一)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附表二所示補償義 務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受補 償人及補償金額均見附表二),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情形(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附圖一│分得面積│原應分配面積(與分得 │ 備註 │ │ │ │位置 │ │面積比較之增減) │ │
├──────┼─────┼───┼────┼──────────┼───────┤ │卯○○ │32025/ │A │181.05 │181.05(0) │ 單獨所有 │ │ │144500 │ │ │ │ │
├──────┼─────┼───┼────┼──────────┼───────┤ │甲○○○○ │39/1200 │B │32.49 │26.55(+5.94) │ 單獨所有 │ ├──────┼─────┼───┼────┼──────────┼───────┤ │己○○ │3/120 │C │35.86 │20.42(+15.44) │ 單獨所有 │ ├──────┼─────┼───┼────┼──────────┼───────┤ │庚○○ │3/120 │D │36.63 │20.42(+16.21) │ 單獨所有 │ ├──────┼─────┼───┼────┼──────────┼───────┤ │丙○○ │1/12 │E │68.08 │68.08(0) │ 單獨所有 │ ├──────┼─────┼───┼────┼──────────┼───────┤ │丁○○ │35934/ │F │246.25 │244.63(+1.62) │ 單獨所有 │ │ │120000 │ │ │ │ │
├──────┼─────┼───┼────┼──────────┼───────┤ │丑○○ │4100/ │G │33.76 │23.18(+10.58) │ 單獨所有 │ │ │144500 │ │ │ │ │
├──────┼─────┼───┼────┼──────────┼───────┤ │辛○○○ │10006/ │H │68.12 │68.12(0) │ 單獨所有 │ │ │120000 │ │ │ │ │
├──────┼─────┼───┼────┼──────────┼───────┤ │辰○○ │239/12000 │I │21.80 │16.27(+5.53) │ 單獨所有 │ ├──────┼─────┼───┼────┼──────────┼───────┤ │乙○○ │478/12000 │J │43.23 │32.54(+10.69) │ 單獨所有 │ ├──────┼─────┼───┼────┼──────────┼───────┤ │蘇謝枝 │539/12000 │K │49.66 │36.69(+12.97) │ 單獨所有 │ ├──────┼─────┼───┴────┼──────────┼───────┤ │林玉蘭、蘇信│32/1200 │未受原物分配 │21.785(-21.785) │補償義務人及應│ │雄(巳○○之│公同共有 │ │ │受補償金額詳附│ │繼承人) │ │ │ │表二 │
├──────┼─────┼────────┼──────────┤ │



蘇曉雯(蘇榮│32/1200 │未受原物分配 │21.785(-21.785) │ │ │來之繼承人)│ │ │ │ │
├──────┼─────┼────────┼──────────┤ │ │壬○○ │20/1200 │未受原物分配 │13.625(-13.625) │ │ │ │ │ │ │ │
├──────┼─────┼────────┼──────────┤ │ │寅○○ │32/1200 │未受原物分配 │21.785(-21.785) │ │ │ │ │ │ │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 │補償義務人 │甲○○○○│ 己○○ │ 庚○○ │丁○○│ 丑○○│ 辰○○│ 乙○○│ 蘇謝枝 │ 小計 │ ├─┬──────┼─────┼────┼────┼───┼────┼────┼────┼────┼─────┤ │受│林玉蘭、蘇 │ 38,298 │ 99,550 │104,514 │10,444│ 68,214│ 35,654│ 68,924│ 83,624 │ 509,224 │ │補│信雄(蘇榮 │ │ │ │ │ │ │ │ │ │
│償│一之繼承人)│ │ │ │ │ │ │ │ │ │
│權├──────┼─────┼────┼────┼───┼────┼────┼────┼────┼─────┤ │利│蘇曉雯(蘇榮│ 38,298 │ 99,550 │104,514 │10,444│ 68,214│ 35,654│ 68,924│ 83,624 │ 509,224 │ │人│來之繼承人)│ │ │ │ │ │ │ │ │ │
│與├──────┼─────┼────┼────┼───┼────┼────┼────┼────┼─────┤ │受│壬○○ │ 23,954 │ 62,260 │ 65,367 │ 6,536│ 42,666│ 22,302│ 43,107│ 52,302 │ 318,488 │ │補│ │ │ │ │ │ │ │ │ │ │
│償├──────┼─────┼────┼────┼───┼────┼────┼────┼────┼─────┤ │金│寅○○ │ 38,298 │ 99,550 │104,514 │10,444│ 68,214│ 35,654│ 68,924│ 83,624 │ 509,224 │ │額│ │ │ │ │ │ │ │ │ │ │
│ ├──────┼─────┼────┼────┼───┼────┼────┼────┼────┼─────┤ │ │ 小計 │ 138,848 │360,910 │378,909 │37,868│ 247,308│129,264 │ 249,879│303,174 │1,846,160 │ └─┴──────┴─────┴────┴────┴───┴────┴────┴────┴────┴─────┘ 附圖一(105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105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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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