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寧
黃煜文
黃永康
黃劉榮春
黃國明
黃俊愷
黃國光
黃國鋒
黃永富
黃永成
黃良雄
黃瑞和
黃瑞泉
黃武雄
黃春英
羅黃五妹
黃正德
劉黃美香
周黃滿香
黃瑞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文源
黃進源
黃富源
黃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月16日、同年2月14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10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3日分別
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是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