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07號
CTDV,104,訴,2207,2017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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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寧
      黃煜文
      黃永康
      黃劉榮春
      黃國明
      黃俊愷
      黃國光
      黃國鋒
      黃永富
      黃永成
      黃良雄
      黃瑞和
      黃瑞泉
      黃武雄
      黃春英
      羅黃五妹
      黃正德
      劉黃美香
      周黃滿香
      黃瑞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文源
      黃進源
      黃富源
      黃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月16日、同年2月14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10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3日分別



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是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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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