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及甲○○○○○○○○○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三,丙○○、乙○○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丙○○於民國101年5月 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處任職,嗣於10 1年6月14日簽立約聘書載明「投保薪資24000元,全勤1500 元,獎金另計。享勞、健保及勞退6%。每月10號領月薪,彈 性工時內不計加班費。」、「每日上班8小時,每月月休6日 ,需依規定輪班。」等語,但丙○○於工作期間卻屢遭周義 博性騷擾,且周義博於102年9月25日非法解雇丙○○,丙○ ○乃於102 年10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惟甲○○○○○○○○○尚積欠丙○○工 資1萬4450元、績效獎金3059元、加班費3萬6009元、資遣費 1萬8133元、失業給付3萬1680元,仍未給付,且周義博對丙 ○○性騷擾部分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20萬3331元 ),另甲○○○○○○○○○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丙 ○○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792元至丙○○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爰依據勞動關係、侵權行為關係,於 原審聲明:㈠甲○○○○○○○○○應給付丙○○20萬3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至丙○○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乙○○於102年3月30日 至甲○○○○○○○○○處任職,嗣簽立約聘書載明「…投 保薪資21900元,全勤1000 元。每月請領月薪,享勞、健保 及勞退6%。」、「工作時間:每週48小時,需依規定輪班輪 休。」等語,然乙○○卻於工作期間屢遭周義博性騷擾,10 2年8月間更遭其在電梯內熊抱及撫摸胸部,遂於102 年10月 17日與甲○○○○○○○○○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會議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甲○○○○○○○○○至今尚積欠乙○○加班費 1 萬3889元、資遣費6425元,且周義博對乙○○性騷擾部分 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2萬314 元)等語。爰依據 勞動關係、侵權行為關係,於原審聲明:㈠甲○○○○○○ ○○○應給付乙○○12萬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簡稱周義博) 則以:周義博並無性騷擾丙○○,丙○○卻四處散布不實言 論,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於102年9月25日與丙○○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請求慰撫 金、資遣費、失業給付,均無理由;而工資係因丙○○尚未 辦理交接,而尚未給付;另丙○○依其自行所填製之不實績 效表,自無請求績效獎金之餘地,又丙○○以其自行計算之 加班時數請求加班費,亦非可取;另全勤獎金不應計入工資 範圍,縱計入工資,伊應補提撥勞退金期間亦應僅有101年5 月19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此段期間,總計4580元。又伊亦無 性騷擾乙○○,乙○○卻四處散布不實言論,伊已於102 年 10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乙 ○○間之勞動契約,是其請求慰撫金、資遣費,均無理由; 又乙○○以其自行計算之加班時數請求加班費,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丙○○及乙○○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丙○○、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判命周義博應給付丙○○新臺幣98,973元,及自103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周義博應 提撥新臺幣5,654 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給
付乙○○新臺幣52,982 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丙○○、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五、兩造均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如下之上訴: ㈠丙○○就下列所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周義博應再給付丙○○104,217元;及自10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丙○○就其餘敗訴之279元部分(資遣費部分141元、提撥勞 退基金部分138元),並未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㈡乙○○就下列所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周義博應再給付乙○○650,556元;及自10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151頁)。
至乙○○就其餘敗訴之1,776元部分(加班費1553元、資遣費2 23元),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㈢周義博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周義博部分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丙○○、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16頁 、第133頁、第134頁)。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141-142頁、第180頁): ㈠丙○○部分:
1.於101 年5 月19日至順風中醫診所任職美容師,勞動契約內 容如雙方於101年6月14日簽訂之約聘書(原審卷第28頁)。 2.每月10日發放上月薪資。
3.丙○○所提之錄音檔案,為其與周義博間之對話。 4.倘其主張102 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計算其加班 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6.25元;計算每月工資及資遣費 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均為25,500元,可請求10月份之工資為14 ,450元,資譴費為17,992元;周義博每月應提撥至其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584元,共應提撥5,654元。 5.倘其主張有理由,周義博應給付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 103年2月8日。
6.請求之加班費應扣除已領之120元(卷㈠218頁)。 ㈡乙○○部分:
1.於102年3月30日至順風中醫診所任職護理人員,勞動契約內
容如雙方於102年6月25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卷㈠183頁) 。
2.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
3.自102 年10月13日起即未至順風中醫診所工作,亦未辦理請 假手續。
4.於102 年10月14日有寄存證信函(卷㈠52頁)予順風中醫診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順風中醫診所於同年10月15 日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卷㈠208頁)。
5.乙○○於102年10月14日有收到102年9月份薪資。 6.倘乙○○主張有理由,計算乙○○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為95.42元;計算資遣費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2,900元, 可請求6,234元。
7.倘乙○○主張有理由,周義博應給付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為103年2月8日。
七、爭執事項(卷㈡第142頁、第143頁、第180頁): ㈠丙○○部分:
1.周義博對其有無於102年8月3日之前之某星期六上午、102年 8月3日、102年8月17日之性騷擾行為? 2.周義博於102年9月25日對其為解雇通知,是否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
3.承上,若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丙○○主張於102 年 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超 過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另其當時亦同時主張周 義博延遲發放102年9月份工資,是否即為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是否因此終止? 4.承上,若其於102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於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則其再於102年11月 27日委託律師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5.倘其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原審判決 有無違誤?
㈡乙○○部分:
1.周義博對其有無於102 年8月間某星期六下午、同年8月17日 之性騷擾行為?
2.其於102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對周義博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周義博於同年月15日收受,是 否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3.周義博於102 年10月15日對乙○○之解雇公告,其意思表示 有無到達乙○○?或於102 年10月17日到達乙○○?是否已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4.承上,若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乙○○主張於102年10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超 過14條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該勞動契約是否因此終止? 5.承上,若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其再於102 年11月27日 委託律師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6.倘乙○○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原審 判決有無違誤?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義博有無於102 年8月3日、102年8月17日,對丙○○為性 騷擾行為?另周義博有無於102年8月某星期六下午,對乙○ ○為襲胸行為、於102年8月17日對乙○○為摸大腿行為? ⒈周義博於102年8月3日 、17日,對丙○○為具有性意味之言 詞,業據原審勘驗丙○○提出之102 年8月3日其與周義博對 話之錄音光碟內容(括號部分為丙○○所述,未括號部分為 周義博所述)為:「(院長你很無聊。院長你都會跟我講黃 色的。)然要跟誰說黃色的?(不行啊,你不能跟我說黃色 的啊。)不然要跟誰說黃色的?(不行啊,你不能跟我說黃 色的。)不要然要跟誰說?(這樣感覺你不幸福耶。)我本 來就很不幸福了。(啊不要這樣啊,就正常一點就好了啊。 )就是因為被她搞得。(不會啦。)唉。(啊你就好好的做 你的就好了。一人管一間就好了。)沒有啦,跟那個沒關係 啦。(是喔。)不是啦,男子還是要有性啦。(什麼東西啊 ?)性啦。還是要有女人在一起啦,她真的在折磨我。(真 的喔?會喔?不會啦。)她五年都不跟我性行為。(喔,啊 你們…)跟那個有什麼關係?(有喔我有聽過喔。)不是啦 ,吃素就吃素啊。我就覺得該做的事情還是要做。(對啦, 難怪你會稍微…偏,有點…。你懂喔,我不想講。)可是她 是她是…。(稍微,你會偏有一點)啊都精蟲衝腦。(那我 就…你要運動啦。真的,你真的要運動。)」等語(見原審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25頁);及勘驗丙○○提出之102 年8 月17日其與周義博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括號部分為原 告丙○○所述,未括號部分為被告所述)為:「(嘿,院長 。)是在怕什麼?(我哪有在怕什麼,我去廁所。怎樣?) 廁所,你在廁所做什麼?(我)啊你要吃飯嗎?(我?等一 下啊。怎麼了?)等一下?啊你有準備飯嗎?(沒有啊,我 等一下要出去啊。怎麼了?)你都跟誰去吃?(我沒有跟誰 去吃啊,我都隔壁啊,88啊。)」、「你去買回來,然後我 們一起吃。(不用。)你請我吃啊?(我請你吃是沒問題啦 。)你不是要請我吃飯嗎?(我哪有要請吃飯啦。)有啦, 有人說你要請我吃飯啊。(是喔?你自己做夢吧?)有啊有
啊,有人跟我講的。(真的喔?誰跟你講的?)跟你很好的 麻吉。(不可能。我不會這樣。)你有CALL給他說,等我回 來時候,我們一起請他吃飯。你忘記了。(ㄟ)你有講過這 句話嘛。(對對,因為是想說)有吧?(對,有有,我是, 對對對,但是要一起啦。)對啊。你有這個意思(對對對, 我確實。)想說跟我一起去吃。(沒有沒有,是一起。)嚇 得要死。很怕。你是在怕什麼。你給我亂摸亂抓(沒啦。我 沒有這樣。)我給你摸一下,你就緊張得要死。(那個啊, 本來就男女授受不親了。)你不要假了。你給我抓都沒關係 ,我抓你都不行,這樣男人也是很吃虧喔。(不會。)給人 家摸,然後摸人家,就被人家告。(亂講。你才會做這種事 吧。)你再給我亂摸,我會告人家。(你才會做這種事吧。 院長你那個脈衝槍有沒有,你那個是)你如果要說脈衝槍的 事情,你過來這邊坐。(你那個是,不要啦。你在這邊就好 了啦。)別在這裏,別在這裏。(不用啦,院長。)不是啦 ,那邊有。(院長,我跟你講,脈衝槍是算部分還是怎樣? )不要在那邊講啦,忘記那邊有攝影機了。(怎樣?)那邊 有攝影機。(厚,院長。)過來過來。(厚,院長。)」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第125 頁),堪認周義博確實有為丙○○所指行為。佐以證 人王雪琴於原審證稱:伊是順風中醫診所客人,丙○○擔任 伊的美容師,102年8月17日伊美容課程12點結束,按電梯要 離開,周義博電梯上來說請伊先走,有事要跟丙○○說,但 丙○○當下非常慌張說要跟伊一起走,在電梯口,周義博有 要阻止丙○○離開,進到在電梯,伊問丙○○為什麼老闆要 跟她講話,她卻一定要跟伊走,丙○○說她有口難言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顯然丙○○若有機會,即不欲與周義博 相處。再對照證人陳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間某 星期六上午診時,丙○○撥到櫃台電話請人上樓協助,伊到 5樓拿藥,下去4樓時看到丙○○與周義博在裏面,伊假藉問 公事請周義博過來櫃台,丙○○一直問伊是否可以陪她吃飯 ,丙○○那天還蠻緊張、惶恐、臉色發白,之後丙○○有跟 伊說她被襲胸,但伊並未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 知丙○○於周義博為各該行為,待周義博離開後,仍處於緊 張、惶恐,甚至有臉色發白狀況,堪認周義博所為已違反丙 ○○意願。準此,丙○○主張受周義博性騷擾等情,足以認 定。至周義博上訴意旨雖有下列所辯,但均無可採(理由詳 下列所述):
①上揭錄音內容係丙○○主動誘發、且期間丙○○多次以笑聲 、開玩笑之語氣挑逗周義博,諸如夢到周義博、請周義博吃
飯等等,由丙○○上開反應,與遭性騷擾之受害人有所不同 ,因此上開錄音,不能證明丙○○受有性騷擾云云。惟查本 件係丙○○主動錄音,故其縱誘發周義博開始說話,非可遽 認未受性騷擾,而應探究丙○○係以何種言詞誘發,周義博 遭誘發後,如何反應。而由本件丙○○於上開二日錄音之初 僅係說「趕快講一講」、「嘿、院長」)(見原審卷131 頁 、135 頁),並未提起任何有關性之議題,周義博即開啟如 前開讓人聯想至性之話題,堪認周義博平時對丙○○說話就 係如此毫無避諱,與丙○○是否誘發所導致並無關係。又周 義博為丙○○之老闆,丙○○對周義博上開言語之反應,尚 不得以一般無上下服從關係雙方間之情況斷之。蓋一般人面 對此類老闆,敢疾言厲色痛斥者少之又少,而為求保住工作 ,笑臉以對,甚至虛意附和者則非少見,尚難執丙○○於錄 音中,有周義博指行為,即認對丙○○不構成性騷擾。反而 由丙○○在雙方無任何恩怨、糾紛狀況下,卻自行將雙方對 話錄音,可窺知丙○○內心對周義博言語騷擾行為之不滿, 是周義博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
②證人陳嘉翊上揭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有利丙○○之 證據;另證人王雪琴證稱8 月17日中午12點見聞周義博向丙 ○○攀談,其後與丙○○一同坐電梯離開,但於上開8 月17 日之錄音內容中,丙○○卻提及現在12點30分,要去買午餐 ,顯然丙○○並未與證人王雪琴一同離開,證人王雪琴所證 應屬虛偽,並無可採等語。惟證人陳翊嘉上開所證,就周義 博有無性騷擾丙○○乙節固屬傳聞證據,但所證有關丙○○ 之反應,則屬親身經歷,非屬傳聞,本院自得以此引為丙○ ○是否受性騷擾之判斷依據。另查證人王雪琴僅提及與丙○ ○一同坐電梯下樓,並非一同離開診所,而該診所係丙○○ 工作場所,丙○○下樓後,留於診所之內,乃係當然,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
⒉周義博於102年8月某星期六下午對乙○○襲胸,又於102年8 月17日對乙○○摸大腿等情,業據於證人陳翊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102年5月到10月中旬在順風中醫診所任職,102 年8 月某星期六下午,看到兩個人進去電梯,但電梯卻下去 又上來2、3次,伊乃前去查看,見到乙○○與周義博自電梯 出來,當下伊只看到2 人背面,雖未看到有何異常動作,但 約10到10分鐘後要下班時,乙○○有跟另一個同事陳毓倫說 她有被摸,且周義博平常在醫院裡面都會性騷擾護士,伊與 其他護士彼此之間都會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 。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間乙○○一直 跟伊抱怨,周義博對她毛手毛腳、上下其手,同年8 月17日
伊求救同事們幫忙伊脫離被告性騷擾,當日被告在四樓美容 室說同事們不要穿褲子,要穿裙子,同時還摸了乙○○大腿 。另外伊也聽過乙○○抱怨她在電梯內遭周義博襲胸之事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頁),堪認乙○○此部分主張,非 無理由。至周義博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證人陳翊嘉、丙○○ 上揭證述均屬傳聞,且證人陳翊嘉並未見到周義博有何性騷 擾舉動,所證看到電梯上上下下卻未見聲稱受性騷擾之乙○ ○逃離電梯亦與常情有違。另丙○○於8 月17日當日有錄音 ,但錄音中卻未聽聞乙○○抱怨遭周義博摸大腿,丙○○所 證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有利乙○○之證據云云。惟證 人陳翊嘉、丙○○上開所證(不含8 月17日目睹周義氣博摸 乙○○大腿部分),就周義博有無性騷擾乙○○乙節固屬傳 聞證據,但所證有關乙○○之反應,則屬親身經歷,非屬傳 聞,本院自得以此引為乙○○是否受性騷擾之判斷。再證人 丙○○於原審為證時,並未證稱乙○○於8 月17日錄音當時 有抱怨遭周義博摸大腿,上訴意旨以該日錄音未錄得乙○○ 之抱怨,認證人丙○○所證屬虛,並無可採。又於有權利服 從關係或上下屬關係下,受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不得依一 般情況論之,已詳述如前,乙○○面對老闆周義博性騷擾行 為,一時失措不知如何處理,非難想像,上訴意旨圖以乙○ ○於電梯上上下下、電梯門開開啟啟,卻未有何呼救行為, 遽認乙○○未受性騷擾,亦無可採。
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陳慧芳於102年9月20日即前往順風中醫診 所上班,卻於原審證稱曾見到丙○○拍打周義博屁股,顯然 二人關係曖昧,故周義博所為非屬性騷擾云云。惟證人陳慧 芳證述之內容無時間、地點、週邊情狀,僅空泛陳述,已難 信為真實,且依周義博上訴意旨所辯,於102年9月20日業已 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遣丙○○(見本院卷㈠102、103頁 ;原審卷229、230頁資遣通報清冊),則丙○○於102年9月 20日後,應已與周義博關係不佳,豈有可能證人陳慧芳102 年9 月20日到職後,仍可目睹丙○○拍打周義博屁股此一親 密舉動,足證證人陳慧芳之證述,應非事實。
⒋證人陳國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乙○○離職之原因 並非受性騷擾,而是對工作或薪資不滿云云。惟證人陳國增 現仍為周義博之受僱人,其證述非無偏頗之可能,且丙○○ 、乙○○2 人遭周義博性騷擾之情形,業有上揭證人及錄音 內容可稽,堪認證人陳國增所證述均係證人陳國增個人臆測 之詞,尚無足取。
㈡周義博於102 年8月3日、102年8月17日,對丙○○為性騷擾 行為,於102年8月某星期六下午,對乙○○為襲胸行為、於
102年8月17日對乙○○為摸大腿行為,丙○○、乙○○二人 可否請求賠償?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9條,規定甚明。又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 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 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 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 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 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丙○○、乙○○2 人受僱於周義博,為兩造所不爭執,周義 博既有前揭性騷擾之行為,丙○○、乙○○2 人,精神上受 有痛苦可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周義氣博賠償慰撫金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丙○○、乙○○2 人 於順風中醫診所任職期間,月薪各約2 萬餘元,丙○○名下
有土地3 筆、乙○○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㈡證物袋);周義博則為順風中醫 診所之負責人,並為丙○○、乙○○2 人之雇主,名下有房 屋4筆、土地10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暨各該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周義 博應賠償丙○○、乙○○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尚屬適當, 丙○○、乙○○上訴意旨超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丙○○勞動契約部分:
⒈周義博於102年9月25日對丙○○為解雇通知,是否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周義博以丙○○有散發不實謠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款為由,解雇丙○○,固有102 年9月25日解雇通知單(見 原審卷第41頁)為憑,惟周義博對於丙○○既有前揭性騷擾 之行為,則丙○○縱有因而指述周義博對其有性騷擾,亦非 散發不實言論,周義博於102年9月25日以丙○○有散布不實 言論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解雇原告丙 ○○,自非合法,周義博上訴意旨認已於102年9月25日終止 丙○○勞動契約,非屬有理。
②丙○○於周義博為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旋於10 2年9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請 求協調事項上明確勾選「資遣費、非自願離職同意書、預告 工資」等項目(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丙○○對於周義博 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接受,自難以丙○○嗣後於102年10 月3日前往順風中醫診所辦理交接(見原審卷第251頁交接清 單),認丙○○業與周義博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周義博上訴 意旨認丙○○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屬有理。 ③周義博既未合法終止與丙○○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亦無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則丙○○以其遭違法解雇為由,於102年10 月17日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 屬有理。至丙○○同日雖以周義博有前揭性騷擾之行為,其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周義博前揭性騷擾行為均係發生於102年8月之前,業 如前述,而性騷擾發生當時,丙○○即已知悉其情形,是丙 ○○遲至102 年10月17日始對周義博提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逾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30日期間,自 非合法,併此敘明。
④丙○○與周義博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2 年10月17日終止, 故丙○○於102 年11月27日間再次由律師發函向周義博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36頁),依法自無任何效力,附 此敘明。
⒉倘丙○○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原審 判決有無違誤?
⑴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全勤獎 金如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工資 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次按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周義博與丙○○之勞動契約約定「投保薪資2 萬4000元,全 勤1500元,獎金另計」等語,有約聘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 第28頁)可證,堪認「全勤1500元」乃為經常性給與,且核 其性質僅係以勞工正常出勤工作為條件,顯純屬勞工因工作 而可獲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訛。是丙○○每月工 資應為2 萬5500元,此部分復為周義博上訴後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
②至周義博於言詞辯論時,雖辯稱稱丙○○於102年9月25日經 解僱後,翌日就未上班,並於10月3 日辦理交接,故其10月 份並未上班,領取10月份薪資並無理由等語。惟本件周義博 迄本院言詞辯論時,仍主張已解僱丙○○,堪認於丙○○合 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拒絕丙○○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勞 務。丙○○無從履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義務,可歸責於周義 博,揆之前開規定,丙○○自得請求10月份薪資,周義博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③丙○○係於102 年10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其請求周 義博給付102年10月1日至17日之工資1萬4450元(25500*17/ 30 =14450),應有理由。
⑵丙○○請求給付績效獎金3059元部分:
①丙○○與周義博之勞動契約,雖無關於績效獎金之約定,有 有約聘書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惟依丙○○所
提薪資明細表,均明確載有獎金項目(見原審卷第45頁), 並與丙○○存摺明細之入帳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2-11 3 頁)。而觀之上開薪資明細表中獎金之計算方式,均如丙 ○○所主張,以業績金額乘特定百分比方式,計算獎金,並 因此得出獎金3784元、1464元。若係恩給性,自無須如此計 算,周義博上訴意旨認獎金部分為任意性、恩給性給付等語 ,並無可採。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獎金金額究竟多少,以接 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周義博就獎金原因事 實、營業額多寡,均實際掌握以利計算丙○○薪資,故一旦 認定有獎金,自應由周義博舉證獎金金額較為合理、簡單, 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丙○○主張有績效獎金,應可 採信,有如前述,然周義博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具體證據,經 本院曉諭知所主張之恩給性給付可能與卷證不符,並請提出 相關獎金之核發依據後,亦未提出證據(見本院卷㈡181-18 3頁),本院復審酌丙○○以其自行依記憶製作之績效表( 見原審卷第42頁),係以特定客戶之業績,依照特定比例, 計算績效獎。計算方式與上開核發薪資方式大體相符,且計 算所得金額3059元,與卷內其他各月獎金相比,並無明顯過 當之處,爰依丙○○製作之績效表及計算之基準為認定本件 獎金金額之基礎事實。準此,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理。
⑶加班費: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均有適用,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見原院卷 第244頁)可稽。查丙○○與周義博101 年6月14日簽立約聘 書載明「彈性工時內不計加班費」等語,有約聘書影本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對照丙○○起訴時亦主張每日上 班8小時,月休6日,每二週工作88小時,超過法定每二週工 作84小時之法定工時,依打卡紀錄核計,甲○○○○○○○ ○○應發給加班費3 萬6009元云云。堪認丙○○僅於二週工 作超過84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
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丙○○上訴意旨反於之前主張改 稱無法確認彈性工時之內容,故不應適用延長工時等語(本 院卷㈠第109頁),並無可採。
②丙○○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延長工時之事實,業據周義博於 原審自認明確(見原審第182頁至第189頁),並有丙○○打 卡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足以認定。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甲○○○○○○○○○即應給付丙○○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 萬6531元之延長工時工資。又丙○○於 本院審理中業就加班費部分,已領得120 元並不爭執,此部 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故周義博應給付丙○○加班費金額為 16411元。
③至丙○○雖主張依其自己所核算打卡卡片之時間為延長工時 之時間云云,惟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 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 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