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3年度,24號
CTDV,103,海商,24,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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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24號
原   告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
原   告 紳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上海恒鑫航運有限公司(Shanghai Hengxin Shippi
      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岳兆峰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上海恒鑫航運有限公司(Shanghai Hengxin Shipping Co.,Ltd.,下稱被告上海恆鑫公司)為依中華人民 共和國相關公司之法令所成立,已登記註冊代表人及主營業 所,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在營運等情 ,有被告上海恆鑫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本件 原告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奇公司)、紳峻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峻公司)主張:其等於民國102年9月間 ,分別向訴外人ThyssenKrupp Mannex Asia Pte. Ltd.、 Steelinvest(Jersey)Ltd.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甲、乙、丙 鋼板,均由被告上海恒鑫航運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hangh ai Hengxin Shipping Co.,Ltd.,下稱上海恒鑫公司)及訴 外人Coreshining Maritime S.A.(下稱CM公司)以CM公司 所屬「Coreshining OL」輪(下稱系爭船舶),由印度 Visakhapatnam港運送至高雄港,原告旭奇公司就系爭甲、 乙鋼板,及原告紳峻公司就系爭丙鋼板,已分別向被告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投保 海上貨物運輸險。原告於高雄港分別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 中有如附表所列鋼板生銹受損情事,進而請求本件貨損賠償 。被告上海恆鑫公司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則本件為含外 國人、地、事、船舶等涉外成分之運送契約、載貨證券等法 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件。
三、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商事件有無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權。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 ,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 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 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 ,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 」,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之爭議,自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鋼 板係以我國高雄港為卸貨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 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海 恆鑫公司給付貨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上海恒鑫公司關於載貨 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且被告二家公司對於本院有管 轄權亦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對被告二公司 均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 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 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 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 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 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關係最切,係指法院於 審理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時,應權衡各種與事件當事人具有連 繫之因素,從中找出與該事件具有最密切關係之因素,並依 據該連繫因素之指向,適用解決該事件與當事人有最密切關 係國家或法域之法律。舉凡當事人從事商業或業務活動之場 所及個人意願等相關因素,均應綜合考量判斷之。故有關載 貨證券之關係最切地,應可從載貨證券所記載之收貨地、裝 載地、卸載地、交貨地、載貨證券簽發地、契約履行地、爭 議發生地,及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國籍等連繫因素綜 合考量判斷。查系爭載貨證券未載明有何準據法條款,僅記 載:「BE USED WITH CHARTERPARTYS」(本載貨證券與傭船 契約合併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並未載明傭 船契約應適用之法律,則準據法之選擇,自應以關係最切地 之法律為其準據法。而系爭貨物之卸載港、交付地(契約履 行地)均在我國,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受通知人及系爭貨物 實際受領人為我國籍之原告二公司,爭議發生地亦在我國, 顯見我國法律係解決本件貨損索賠爭議之最密切關係法律。 另原告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之付款地為我國高 雄,綜上,本件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 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旭奇公司、紳峻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間,分 別向訴外人ThyssenKrupp Mannex Asia Pte. Ltd.、Steeli nvest(Jersey)Ltd.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甲、乙、丙鋼品, 均由被告上海恒鑫公司及訴外人CM公司以CM公司司所屬系爭 船舶,由印度Visakhapatnam港運送至高雄港,有系爭船舶 代理船長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憑。原告旭奇公司就系爭甲、 乙鋼品,及原告紳峻公司就系爭丙鋼品,已分別向被告旺旺 友聯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承保貨物於運送(包含陸上 運送及海上運送)期間之危險。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2



時40分起在高雄港受領貨物,至同年月28日下午11時20分受 領完畢,詎於受領系爭鋼板時,竟發現鋼板中有如附表一所 列鋼板生銹受損情事,據SGS公證報告所載,系爭鋼板貨物 生銹部分經以硝酸銀液測試,均呈陽性反應,故判斷貨物生 銹係遭海水侵入所致,足認該等受損鋼板(下稱系爭貨損) 係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且依民法第638條之規,應依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系爭鋼板依附表二所示損失金額之計 算方式可得知,原告旭奇公司、紳峻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損失。被告上海恒鑫公司為系爭鋼板之運送人,竟未 履行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之運送人義務,致系 爭鋼板於海上運送期間受損,被告上海恒鑫公司就此均應對 原告所受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鋼板 係裝載於系爭船舶內運送,卻遭海水滲入而生銹,足見被告 上海恒鑫公司對系爭鋼板之照管亦有過失,而系爭鋼板原告 既分別投保運輸險,且於提領時已受損,原告自得依前揭海 上貨物運運輸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賠償 原告所受損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旺旺友聯 公司應給付原告旭奇公司新臺幣6,558,376元或美金218,977 .49元,給付原告紳峻公司新臺幣1,570,675元或美金52,443 .2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海恒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旭奇公司 新台幣6,558,376元或美金218,977.49元,給付原告紳峻公 司新台幣1,570,675元或美金52,443.2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海恆鑫公司則以:
①本件系爭船舶是依定時傭船之方式,由CM公司將之出傭予被 告公司使用,並非以光船租賃之方式(bareboat charter) 出租予被告公司,應以船舶所有人CM公司為系爭鋼板之運送 人,又系爭載貨證券上未記載運送人之名稱時,依英國、德 國法之規定,亦以船舶所有人視為海上運送人,故本件載貨 證券為船舶所有人CM公司之載貨證券,應由CM公司負運送人 責任。
②原告自承系爭鋼板,於裝船前乃存放於露天場地,原即會產 生自然氧化生銹之情形,此種生銹鋼板,乃屬正常貨物,並 不能認為是受損鋼品。再依目的港之相關貨物相片顯示,系 爭鋼板都只有在邊緣或與空氣接觸面上發現有生銹之情形, 此與系爭鋼板裝船時,載貨證券上所記載〝MATERI AL PARTLT RUSTSTAINED〞(鋼材有部分銹斑),〝RUSTYEDGE S



〞(邊緣生銹)之情形亦相符。況載貨證券上亦明載〝WET BEFORE SHIPMENT〞,自為不潔提單,足證系爭鋼板裝船時 即已發現有潮濕之現象。故縱使貨物到達目的港之生銹狀態 比在裝載港看來範圍更銹,應亦屬正常。且此種應因貨物本 身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並非運送人所應負 責之事由,運送人自得本於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以及同條 第17款等法定免責事由,主張免負賠償之責。另據SGS公證 公司就系爭鋼板,在三處不同位置就鋼板表面之銹粉取樣之 三份樣本進行化驗所得出之數據,作成更進一步之海事科學 分析,亦得出海水在這些鋼板貨物所接觸之環境中,並無任 何顯著之作用。再據祥瑞海事公證人之公證報告所示,所有 貨艙的艙蓋接縫處都已充份貼上了船用防水膠布,且其上又 覆蓋有三層防水帆布。公證時並未見到艙蓋邊緣有任何海水 滲漏的痕跡,在所有鋼板上也未見到任何滴落之水漬,足見 本件鋼板並非是海水自艙蓋滲漏至貨艙致艙內貨物受海水侵 蝕受損。
③各家公證公司公證人,當時皆未能就全部貨物之實際狀況進 行檢查,故無從得知實際受有損失貨物數量若干?貨物生銹 之狀況及其範圍。又原告自承系爭鋼板已售出,當時出售之 價格所得總額為何,攸關其實際是否真正受有損失,原告既 已在未將鋼板作任何處理,而將部份鋼板交貨予其買家,足 見系爭鋼板雖有生銹,但卻未必受有〝銹損〞,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於本件受有鋼板〝銹損〞之實際損失,且銷售價格不 明,單以保險單所既載之保險價值作為系爭鋼品完好市價之 依據,再以客戶用料明細表所既載之每噸平均價格相比較自 非有理,且系爭鋼板之進口價格每噸為美金485元,每公斤 約新臺幣15.52元,倘原告已每公斤均價17.25元售出,猶有 每公斤1.73元之獲利,自無損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則以:依據兩造所成立之海上貨物運輸保 險契約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下稱ICC(A)條 款}第8.1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始於系爭鋼板離 開保險單記載之起駛港碼頭倉庫開始,終於被保險人於目的 港提領系爭鋼板時,或至目的港內行政範圍內之倉庫,而系 爭保險單上有關保險航程之記載,起迄地分別為裝貨港任一 印度港口,及印度Visakhapatnam港,卸貨港均為高雄港。 又依原告與賣方訴外人ThyssenKrupp Mannex Asia Pte.Ltd .、Steelinvest(Je rsey)Ltd.間CFR貿易條件約定,系爭貨 物於裝貨港越過船舷時,即屬賣方交貨,交貨後貨物滅失或



毀損之風險,及因發生事故所生之任何額外費用,均移轉於 買方即原告負擔,斯時原告就系爭鋼板始具保險利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應始於系爭鋼板於裝貨港越過船舷時, 終於原告於目的港高雄港提領鋼板時,或至高雄港內行政範 圍內之倉庫,被告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自不包 含內陸之運輸危險。況系爭載貨券記載系爭鋼板於裝船前已 有銹損及濕損,且據SGS之公證報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鋼板於 海上運送期間所發生,且據傑信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結論系 爭鋼板之銹損並非於航行期間遭海水滲入所致,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受領系爭鋼板時,發現有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生銹受 損情形,且因此受有若干金額之損害等情事,其請求被告公 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失,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旭奇公司、紳峻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分別向ThyssenK rupp MannexAsia Pte.Ltd.、Steelinvest(Jersey)Ltd. 購 買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均以Coreshining公司所屬系爭船 舶由印度Visakhapatnam港運送至高雄港。 ㈡原告旭奇公司及原告紳峻公司就系爭貨物,已分別向被告旺 旺友聯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保險條款為英國保險人協 會制定之ICC(A)條款。
㈢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條件為CFR。
㈣就系爭載貨證券及對於貨物外觀情狀所有註記(原證四及原 證六REMARKS的部分)不爭執。系爭貨物於裝船前係露天存 放。
㈤被告上海恒鑫公司與船舶所有人Coreshining 於2013年7 月 31日簽訂定期傭船契約,並與STEELINVEST 公司有航程傭船 契約(原證四、六的提單)。
㈥對於系爭貨物之公證報告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貨損是否於海上運送中發生?原告是否因系爭貨損受有 損害?金額若干元?
㈡被告上海恒鑫公司就上述貨損有無過失?其是否應負運送人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主張運送人的免責責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金額為何?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上海恒鑫公司所簽發,並 認上海恒鑫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責,然為被告上海恒鑫公司所 否認,則本件原告就系爭貨損之賠償請求,自以被告上海恒



鑫公司應否負運送人之責為前提。經查:
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謂以運送貨物為標的,受取運費,利 用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由運送人與 託運人所訂立之契約,非以運送人自有船舶運送為必要(民 法第622條、海商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參照)。載貨證券係指 證明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而收受或裝載貨物,以表彰貨物所 有權之有價證券,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 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規定參照)。是以, 載貨證券之發給,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存在為前提,先有海 上貨物運送契約,而後始有載貨證券之發給。海商法第53條 雖將「運送人」與「船長」並列,惟載貨證券責任僅由「運 送人」負擔,載貨證券之發行應係運送人之固有權限,船長 簽發載貨證券,僅係代理運送人為之而已。倘船長經運送人 同意,當可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就對外關係而言,複 代理人仍係運送人之代理人;就內部關係而言,其效果直接 歸屬於運送人。參諸1924年海牙規則第1條(a)款規定「運送 人,包括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租傭船人( "Carrier " includes the owner or the charterer who enters into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ith a shipper.) 。」其中「租傭船人」涵蓋船舶承租人、定期傭船人(TIME CHARTER)及航程傭船人(VOYAGE CHARTER)。又定期傭船 契約,係指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全部及其所僱用 之船長、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該等船長及海員並 須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以執行其職務之契約,通說性質乃 「船舶用益」及「船員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 運送他人之貨物時,對第三人而言,與船舶承租人有同一權 義,為一準船舶所有人。至航程傭船人,如係單純之傭船人 ,為運送人之相對人,無運送責任可言;如其為主運送契約 之傭船人,亦即為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時,始有負擔運送責 任之問題。準此以言,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時,船長固為船 舶所有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但於運送人為租傭船人時,船 長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之本人,即非未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而係為租傭船人。原則上,船長為 船舶所有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例外於船舶租傭予租傭船人 為運送使用時,船長始為租傭船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是以 ,船舶已定期傭船予傭船人,該定期傭船人於傭船期間當為 運送人,原船舶所有人自無可能併為運送人。又載貨證券具 有貨物收據、運送契約證明及物權證券或權利證券之性質, 運送人得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於貨物裝船後簽發載貨證 券,或以簽發載貨證券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故如非運送人



者,自無庸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而對託運人、受貨人或 載貨證券持有人負簽發人之責任。反之,如為運送人者,對 於其自行或其代理人、船長基於運送契約所簽發之載貨證券 ,當然應負簽發人之責任。至於船長或其代理人實際上究為 何人所僱用,要非所問。
②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Signature」欄分別係記載:「AS AGENTS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MV Coreshinin g OL Capt.LI QILING),並加蓋BROUWER SHIPPING & CHARTERING公司章戳,另有「OR J.M.BAXI & COMPANY AS AGENT ONLE」,則系爭載貨證券足徵為BROUWER公司及OR J .M.BAXI &COMPANY係以貨運代理商之身分並為系爭船舶船長 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甚明。則系爭載貨證券係為業界所稱 之「無頭證券」,自應辨認何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 揆諸前揭說明,端視系爭船舶是否訂有傭船契約?何種傭船 契約?進而判斷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究為船舶所有人或租 傭船人。
③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將系爭船舶出傭予被告上 海恒鑫公司,上海恒鑫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云云, 然上海恒鑫公司雖不爭執為定期傭船人,惟否認為運送人, 經查,系爭船舶既由船舶所有人CM公司出傭予被告上海恒鑫 公司為定期傭船使用後,再承載系爭貨物,由代理商代理船 長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船舶所有人顯非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 人甚明。
④而載貨證券可分為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及運送人載貨證券, 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為早期因為船舶所有人即運送人時之載 貨證券簽發類型,簽發載貨證券為船長之職責,船長自係代 表船東而簽發。另運送人載貨證券惟晚其船東與運送人地位 逐漸脫離之載貨證券簽發類型,一般為載貨證券名目上的運 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而我國海商法於51年修正時,依據 修法說明,已改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而本件載貨證 券,其右上角「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名稱下,載有 「與傭船契約一起使用」(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 es)文字,即表明此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運送人,並 非船舶所有人而為船舶傭租人,亦即表明載貨證券之簽發人 即運送人為船舶傭租人,故載貨證券縱由船長授權港口船務 代理簽發,亦係為船舶傭租人而簽發,不因船長原為船舶所 有人而受影響。
⑤又兩造所不爭執之貿易條件為CFR,則應是賣方在起運地裝 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 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



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原告公司既為 買受人,則有關洽船之相關事項,必係出賣人與船公司洽商 ,則系爭鋼板之出賣人為履行其與原告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 之貿易條件CFR,而向系爭船舶之傭船人即被告上海恒鑫公 司自任運送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應堪認定。益證代理商 所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系爭船舶船長,顯係代理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被告上海恒鑫公司。是以,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 人應為被告上海恒鑫公司。
㈡系爭貨損是否於海上運送中發生?原告是否因系爭貨損受有 損害?金額若干元?
①系爭鋼板於起貨時,確有鋼板銹損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系爭貨損係於海上運送期間所發生,無非以祥 瑞公證報告記載:裝載鋼板之第1、2、3號船艙均有積水, 該積水以硝酸銀測試後,均呈陽性反應,因此該積水係海水 (本院卷二第200頁)。又該公證報告於8.0「貨損原因」:中 譯為基於前述事實,本公司推測本件貨物之受損,可能係因 :…。2)因天氣不好及不良海象,浪大、船舶搖晃,船舶航 行於南中國海期間,海浪長期打上船舶,致使海水滲入船艙 )(本院卷二第201頁)等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鋼板於裝船前係露天存放,而系爭載貨證券上原即有系 爭鋼板於裝船前即存在如下銹損狀況之註記(remarks ):「MATERIAL PARTLY RUST STAINED」(貨物部分受有銹 蝕)「RUSTY EDGES"(邊緣銹蝕)」「WET BEFORE SHIPMEN T」(裝船前即有溼損)「STORED IN OPEN AREA PRIOR TO LOADINGG」(貨物於裝船前乃存放於開放區域){見本院卷 一第9頁、11頁、124頁、126頁},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鋼板於裝船前即已發現部分鋼板存在銹損及溼損。 ⑵系爭鋼板之貨損原因除原告所提出之SGS公證報告外,另有 船東互保協會委託之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下稱協和公證報告,見本院卷第二第148頁至第157頁), 復經船東互保協會再行委託MINTON,TREHARNE & DAVIES(S) Pte.Ltd.海事工程科學分析公司(下稱MTD分析顧問公司) 進行樣本化驗之評估報告(下稱MTD評估報告)以及被告旺 旺友聯公司委託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傑信公 證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另被告上海恒鑫公 司亦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祥 瑞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據祥瑞海事公證人之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二第 193頁以下)第3頁最末段5.0RELEVANT DOCUMENT乙欄第1點 明載:依2013年9月6日SGS公司於裝載港所出具之「貨艙檢



查報告」(HATCH INSPECTION REPORT),本船貨艙於各方 面皆適合於用來受載本件鋼板貨物(the cargo holds were fit to receive the steel plate)。所有貨艙的艙蓋接縫 處都已充份貼上了船用防水膠布,且其上又覆蓋有三層防水 帆布。況公證人公證時並未見到艙蓋邊緣有任何海水滲漏的 痕跡,在所有鋼板上也未見到任何滴落之水漬(協和公證公 司之公證報告第12頁)。則依前所述,系爭船舶之艙蓋並無 原告所稱有未密合之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艙蓋未 密合之事實,則原告所稱系爭鋼板應是海水自艙蓋滲漏至貨 艙致艙內貨物受海水侵蝕受損,自無所據。
⑶系爭鋼板於裝船前乃存在於碼頭邊的開放空間,且於裝船期 間連續雨天,另系爭鋼板於裝船前,即已發現部分鋼板有銹 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載貨證券於貨物裝船後,即 已將上情全數保留註記於其上,且此為託運人Steel Autho rity of India Limited(以下稱「SAIL公司」)所明知, 託運人尚且於2013年9月5日發函予系爭船舶之船長,促其儘 快於大副收據(MR,即Mate's Receipt)及載貨證券(B/L , 即Bill of Lading)上將上開貨物狀況註記後,即將貨物裝 船並簽發MR及BL。此有Coreshining所提出之SAIL公司發給 本船船長之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可稽。船 長接獲SAIL公司上開指示後,即簽發於載貨證券上為上開保 留註記之不清潔提單,將系爭鋼板運至高雄港交貨。本件船 長受託運人為上開指示,簽發不清潔載貨證券,則運送人依 該載貨證券即僅負有將貨物依託運時之狀況承運之義務,並 不負擔依清潔載貨證券之記載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二人係 以"AS IS WHERE IS"(依現地、現況交貨)之條件,向SAIL 公司購入此貨(見本院卷一系爭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E ),且SAIL公司亦指示船長將貨物依現況裝船運送,並簽發 已為保留註記之不清潔提單;原告等且同意SAIL公司得憑該 不清潔提單押匯取款,自亦等同同意系爭鋼板依該狀況裝船 交運之結果。
⑷系爭鋼板自2013年9月11日自出口港啟運,至同年9月24日運 抵高雄港(原告所提載貨證券中譯文誤植為11月9日),並 於翌日擬報關時發現系爭貨損,其運送期間僅約14日,而系 爭鋼板於託運時已存在潮溼、生銹之狀況均如前述,足見運 送中,系爭生銹之鋼鐵貨物因在潮濕之條件下運送,自可能 令生銹之狀況持續惡化及擴大。再參之MTD分析顧問公司分 析及判斷之結論稱「系爭貨物是在已屬次級標準條件(潮濕 、易導致生鏽)的環境條件中被裝載上船,此情形可從運送 單據上按照託運人之指示所記載批註的各項事實以為證明。



而從高雄卸載鋼板的鏽蝕區域取得之三件受測樣本,在執行 萃取物分析後獲得知各項數據結果亦顯示:「海水」與「系 爭貨物據稱濕損事件」兩者之間即便確實有關,其關聯性亦 非顯著」(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 ⑸另MTD公司據SGS公證公司就系爭鋼板貨物,在三處不同位置 就鋼板表面之銹粉取樣之三份樣本進行化驗所得出之數據, 作更進一步之海事科學分析,所得結論為:以「典型的海 水樣本」之標準成份而言,無論海水取樣地點在何處,某些 「離子對」(ion pair)之濃度比率乃恆常不變。而將海水 樣本之「離子對」濃度比率與本件三件受測樣本中測得之「 離子對」比率值相比對之結果,發現此三份受測樣本其萃取 物之「離子對」濃度比率,與「海水」之「離子對」比率顯 然不同。足見海水絕對不是本件貨物生銹之主要決定因素。 另MTD公司亦自此三份受測樣本萃取物之數據發現,此三 份樣本都含有數量不一的甲酸鹽、亞硝酸鹽硝酸鹽和阿摩 尼亞離子。而這些成份都與海水無關。從而可見海水在這些 鋼板貨物所接觸之環境中,並無任何顯著之作用。(見本院 卷二第165頁至第170頁)。
⑹綜前所述可知,縱各公證公司於目的港所作之硝酸銀測試有 所差異,然非均屬海水或淡水反應,且依據稍微偏陽性之反 應(slightly positive reaction),而顯示系爭貨物有鹽份 (salt)反應,此亦非「海水」之影響。從而原告主張本件 系爭鋼板應是於運送中接觸海水而受損,即屬乏據。況依據 系爭鋼板起貨時照片所示,並非全數均呈現規則性之銹損, 而係分布於鋼板表面各處,且非侷限於艙底部分之鋼板,則 若係於航運過程中海水滲入艙底,鋼板銹損應可能侷限於呈 現艙底部分之鋼板,且若確係滲入,則依據海水浸潤現象, 應係鋼板全面性之銹損,而非部分完好,部分銹損,故尚難 僅憑原告所呈遠東公證公司之報告所示,即認系爭貨損係於 海上運送中所發生,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貨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自承系爭受損之鋼板均已出售,並提出客戶用料明細表 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至第205頁),然系爭鋼板 中有988件(3,428.495噸)的鋼板,於協和公證公司進行檢 查時,原告已交貨給終端使用人(end users),無法就其 狀況進行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協和公司公證報告第 11頁G1 Minutes欄第a點),協和公證公司之公證人當時曾 建議受貨人將其認為可接受的和不可接受之貨物分開存放, 以便公證人可就其認為不可接受之貨物進行檢驗,並避免貨



物互相影響。但此要求遭受貨人拒絕。故最後貨物保險人同 意只就看的到的貨物部分之外部表面情狀(to inspect the external surface of these steel plates from visible area only)作檢查(同本院卷二第135頁協和公司公證報告 第11頁G1 Minutes欄第b點)。足見各家公證公司之公證人, 當時皆未能就全部貨物之實際狀況進行檢查,故均無法得知 實際受有損失之鋼板數量及生銹之狀況及範圍如何,則原告 所稱系爭鋼板之實際數量已有疑義。
⑵又原告在未將系爭鋼板作任何除銹等處理,即將部份鋼板交 貨予其買家,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客戶用料明細表所示,其 等出售A36鋼板之售價介於每公斤16.5元至18.1元之間,且 原告自承每公噸售價為16,836元,然原告無法提出售出貨品 即為受損之系爭鋼板,足見系爭鋼板雖有生銹,但是否確因 銹損而減低售價自屬不明。另本院就系爭中厚鋼板屬性分別 函詢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鋼鐵公會)及高雄國 際鋼鐵經營協會(下稱高雄國際鋼鐵協會),台灣鋼鐵公會 回函稱「中厚鋼板若無特殊之防銹處理,於露天環境會產生 自然銹蝕;另生鏽是否可以接受視買賣雙方合約約定。生鏽 之鋼板通常可經由噴砂處理,噴砂處理後確認厚度是否合乎 規範厚度,若噴砂處理後鋼板厚度仍合乎規範厚度或買賣雙 方協定厚度則無損於鋼板後續之用途」(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高雄國際鋼鐵協會則函覆稱「中厚鋼板ABS Grand A 存放於露天空地會自然氧化生銹。有此現象屬正常品。中厚 鋼板ABS Grand A 21750元/噸,但中厚鋼板只會自然氧化生 銹,不會有接觸海水腐蝕的情況;無法提供102年之價格。 A36之中厚鋼板正常品於102年9月間,中鋼板19120元/噸; 進口板18040元/噸;若因接觸海水生銹/銹蝕情形中厚鋼板 102年9月間在台灣地區平均價格為15000元/噸左右」(見本 院卷三第190-2頁),則上開函示雖就A36鋼品之價格有所 差異,然可推認A36鋼品縱有銹損,惟經由處理仍可認定為 正常品,縱未加處理最低大致有每公噸15,000元之價格,而 原告陳稱每噸售價約為16,836元,並未低於市價。則原告在 未將貨物作任何處理,即將部份貨物交貨予其買家,足見系 爭貨物雖有生銹,但是否確因銹損而減低售價自屬不明。 ③綜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載貨證券所標示之不潔提單之註記, 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鋼板於海上運送中,因系爭船舶有何水 密不佳致船艙進水而不具堪航能力,或被告上海恒鑫公司在 運送中有何過失,致系爭鋼板產生銹損,自不應認被告上海 恒鑫公司應就系爭鋼板到港時之銹損負運送人之過失責任。 另系爭鋼板之銹損既為固有瑕疵,且又無法證明確實受有損



害,則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被保險標的之固有瑕疵 或本質所引起的損害或費用,不在承保之範圍,則原告之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從而有關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鋼板之銹損係於海上運送 中所發生,且無法證明實際受損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上海 恒鑫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另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負 保險理賠之責,均無所據。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載貨 證券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命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附表一:
┌─┬──┬────────┬────────┬─────┬─────┐
│編│原告│貨物內容 │載貨證券 │海上貨物運│貨損情形 │
│號│ │ │ │輸險保單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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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