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15號
CTDV,102,訴,1915,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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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濟源即萬宜專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印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廣
股未結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
,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而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國海軍於民國99年間為增添重要兩棲作戰戰力,推展「合 永專案」,擬添建7艘合永艦艇,其中需輪控系統部分,共 分3次對外招標(合約編號:PD99277L200、PD00509L238、 PD01709L190,下稱甲案),其中第1次招標為其中1艘,於 99年6月3日開標,同年6月11日公告由被告得標,因「合永 專案」原計畫添建7艘,故於被告得標契約中約定「…19.後 續擴充:…⑵本案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後續擴



充預估數量為清單項次一『6套組合件』,…買方得…採限 制性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購。…」,被告依約並取得後 續6艘艦艇輪控系統標案議價權,嗣後被告亦確實標得其餘2 標案,取得共7艘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合約。因原告61年海 軍官校畢業,從事海軍軍旅18年,並於79年以海軍上校官階 退伍,其間任職海軍後勤司令部組長、兵器工廠供應處處長 等要職,並曾先後受派前往美國接受艦艇後勤維修專業訓練 ,專長為海軍後勤維修管理等事務,相關海軍船艦之後勤維 修所需之各項內容細目,甚屬精專,退伍後仍從事各民間造 船廠承攬海軍造艦之後勤維修規劃等工作,被告於甲案第1 次招標得標後,即就輪控系統項目之有關後勤維修技術文件 編整部分,於9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署「海軍PD99277L200輪 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甲協議) ,約定由原告負責上述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後勤維修技 術文件編整,預供7套,約定技術部分由被告提供電子圖檔 交原告綜合編輯,被告就每1套系統應給付原告報酬即編輯 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不含稅)。嗣原告依約完成共 7套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編輯,將檔案資料交付被 告,並經海軍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前3套 之編輯費用,尚欠後續4套之編輯費用共計147萬元(含稅) 【計算式:350,000×4×1.05=1,470,000】未給付。 ㈡另海軍PA00002L205 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下稱乙案) ,由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得 標,台船公司並與被告簽約,約定由被告建做輪機監控系統 。被告為推展海軍PA00002L205 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並將 之授權予原告及訴外人劉紹善共同銷售,兩造乃於100年10 月17日簽署「海軍PA00002L205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後勤 維修技術文件』合作協議書」(下稱乙協議),約定由被告 提供技術性資料(包含相關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系統 流程圖、相關圖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零組件爆炸圖、 線路圖、名牌設計圖等)之電子圖檔(下稱該等技術性資料 )交由原告綜合編輯,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即編輯費用200 萬元(不含稅),且被告允諾於扣除直接成本後之利潤提撥 25%為原告業務獎金。嗣被告雖已預付100萬元予原告,惟 迄仍有105萬元(含稅)【計算式:1,000,000×1.05=1,05 0,000】尚未給付。
㈢又被告依乙協議約定,應先提供該等技術性資料予原告,然 被告就此等應履行之先行為,於與台船公司之協商溝通過程 中發生障礙,致台船公司發函表示對被告完成契約能力之信 心動搖,且欲行解約,被告為此委請原告代表其出面與台船



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告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 務,兩造就此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70萬元,含稅後 為735,000元【計算式:700,000×1.05=735,000】,然被 告亦未依約給付。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255,000元(計算式:1,470, 000元+1,050,000元+735,000元=3,255,000元),為此爰 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0元,並自訴訟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甲協議,僅就99年6月8日成立第一艘軍艦輪控系 統買賣契約(編號PD99277L200)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成立 承攬關係,甲協議並無原告亦有承攬後續第2至第7艘軍艦輪 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文件,原告應就被告後續承攬之第2至第7 艘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文件亦有成立承攬關係舉證證明 。此從甲協議之契約名稱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就履約範圍已限於 被告與國防部簽訂之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另甲協議第陸條 :「甲乙雙方同意…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願,合作細 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確實已明示甲協議履約範圍不 及於被告後續與海軍簽訂之其餘合約。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 國防部簽訂之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 軍品契約中約定「PD99277L200清單…19.後續補充:⑵買方 得依戰術測評結果視實需修改技術規範,屆時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 購」,而主張甲協議之履約範圍,應及於後續限制性招標之 6艘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然編號PD99277 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非 原告,該軍品契約亦非甲協議之附件,甲協議內容又已明示 後續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願、合作細節應另行協商, 甲協議之履約範圍確實不及於後續限制性招標之6艘軍艦輪 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原告自不得依甲協議請求 承攬報酬。惟兩造皆稱被告確實曾給付3套『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之報酬予原告,似兩造就後續船艦之『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曾另達成協議並實際履約,惟原告主張計價單位係每 組合件35萬元,雖其僅給付3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被 告仍應給付7套報酬,故仍有4套報酬尚未給付云云,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僅列舉被告與國防部締



結之3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並主張被告 之締約單位為「組合件」,而主張雖其每份契約僅給付1套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然應依各合約約定之組合件數計價 ,即被告與國防部簽訂編號PD00509L238PE訂購軍品契約為2 組合件,即應以2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計價,被告與國 防部簽訂編號PD01709L190PE訂購軍品契約為4組合件,即應 以4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計價,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係合意以組合件計價,顯未盡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乙協議第3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須依銷售合約輪控系 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負責編輯及提供完整之「後勤 維修技術文件」電子檔,且同意所有文件經海軍審查合格為 結案依據,後續修改部分原告亦須提供相關作業服務,然原 告第1次僅提出極少數頁數之編輯文件,顯未編輯完成而遭 被告退件,嗣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再次提出編輯文件,但仍 有眾多瑕疵,被告復分別於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發函 限期原告於7天內修補瑕疵,但原告迄今仍未提交完整、修 正版之編輯文件。原告主張依乙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有先 提供該等技術性資料交原告綜合編輯之義務,然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並未提供,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給付105萬元(含稅 )云云。惟被告未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台船公司尚未完成試車 ,試車過程將可能變更系統設計,現有資料並非定稿,倘將 錯誤資料交付予原告,原告依乙協議第5條仍須續配合修訂 ,效率低落,故被告認為需待完成試車後方可交付資料與原 告,被告拒絕交付錯誤資料之行為並非不正當行為。又台船 公司103年10月13日船設字第1030001637號函,回覆鈞院「 五、來函說明二之㈤:上述ILS電子檔案需配合系統設計變更 及審查意見,由合約商(協聚德公司)再為修訂。」,乙協 議第五點:「乙方同意所有文件經海軍(應係指台船公司) 審查合格為結案之依據,後續修改部分,乙方(即原告)須 提供相關之作業服務」,被告確實需依後續設計變更,提供 修改後之ILS文件予台船公司,原告亦須配合系統設計變更 作修改。又本件被告與台船公司之合約,係自103年2月開始 試車,104年1月試車完成,相關資料此時方定稿,被告於 102年8月2日(原告起訴日)前拒絕交付錯誤資料,並非不 正當行為,被告並未阻礙條件成就。
㈢原告主張係因台船公司聯絡人吳琤於101年6月14日發函表示 對被告完成契約能力之信心動搖,頗有欲行解約之勢,乃委 請原告出面代表被告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 告公司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而應給付委任報酬735,



000元(含稅)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 告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應舉證 證明兩造有達成委任合意、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合約內容 、報酬數額等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於訴訟中就委任內 容究竟為何,多所變更,就報酬部分更主張就「公共工程建 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而請求委任報酬735,000 元(含稅),顯然兩造就委任契約內容、報酬金額等契約必 要之點皆尚未達成合意。被告係委託劉紹善先生請原告親自 跟被告議約,惟原告並未找被告協調合約詳細內容,兩造並 未達成合意。被告同意原告為台船窗口,僅係因原告為編寫 AOE輪控系統ILS文件,而有與台船公司直接溝通了解台船公 司對於ILS文件之需求,所以被告才應原告要求而發出此份 電子郵件,方便原告得與台船公司進行溝通,並非用以委任 原告;又原告所附計費附表係公共工程中,廠商提供設計、 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方適用,而原告主張該委託契約係與台 船公司研商、修正合約,所為事務顯與該計費附表相去甚遠 ;又台船公司非屬行政單位,該合約亦非公共工程,亦無適 用該張計費表格之餘地。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於99年6月8日 成立第一艘軍艦輪控系統買賣契約(編號PD99277L200)、 100年11月15日成立第二、三艘軍艦輪控系統買賣契約(編 號PD00509L238)、101年8月10日成立第四至七艘軍艦輪控 系統買賣契約(編號PD01709L190),且皆已履約完成。 ㈡兩造於99年6月18日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完成第一套買賣簽約後,簽訂「海軍PD99277L200輪控 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約定每一套 報酬為35萬元,第1至3套報酬已支付完畢,第4至7套之報酬 尚未給付。
㈢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海軍PA00002L205油彈補給艦輪控 系統合作協議書。被告並於101年1月13日與台船公司簽定 AOE油彈補給艦契約。另於101年2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酷碼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碼公司)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簽定訂 購單,訂購單的內容當作乙協議的附件,是因被告須要報稅 發票並補充乙協議的附件內容才另再訂立此訂購單。 ㈣被告於簽署上開乙協議後,於101年1月13日標得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海軍AOE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



案,並訂立合約,工程款2,445萬元業主已支付被告完畢。 又此標案另有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1,070萬元。 ㈤兩造所簽立之甲協議及乙協議之真正,且上開二協議之性質 均為承攬契約。
㈥依甲協議第2條及乙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有先提供技術性資 料電子圖檔(包含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系統流程圖、 相關圖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圖、零組件爆炸圖、線路圖 、名牌設計圖等)交原告綜合編輯之義務。
㈦原告已收受被告託劉紹善於100年6月16日給付甲協議之部分 171,500元及同年12月20日給付181,500元,並於101年7月3 日給付367,500元及101年12月11日給付367,500元。另收受 被告於101年3月8日給付乙協議之部分價金105萬元,上開價 金部分均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依甲協議之約定再請求4套報酬147萬元(含稅) ?
㈡原告得否依乙協議請求尚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 ㈢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設計圖說編輯、送台船 公司與中國驗船協會公證驗收、交貨事宜之相關事務?若有 ,則原告可否請求735,000元(含稅)之報酬?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依甲協議之約定再請求4套報酬147萬元(含稅)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8日簽署 甲協議,係約定由原告負責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共7套之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輯,被告僅給付3套之報酬,尚欠4套之 報酬147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PD99277L200決標公告、 PD99277L200清單及甲協議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一第14 至21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僅承認甲協議 所簽者僅為1套,否認兩造簽有共7套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甲協議標題名稱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前言並載明:「甲 方(即被告)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合約製造商,案 內『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委託乙方(即原告)發展,協議如 下:」(見雄院卷一第20頁),是兩造甲協議之契約標的, 已特定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而將案內之『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委託原告發展。又甲協議為承攬契約,原告



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應 完成之承攬工作,即為甲協議之「壹、海軍PD99277L200輪 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如附件,委託乙方(即原 告)依合約需求時程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而依其 附件內容,共記載14項次,其中項次1、2、3、5、6、7、9 共七項,即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其餘項次則為被告或 船級協會應予完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需求時程 編輯完成上開七項內容,並已提供完整的電子檔,並經海軍 審查合格(見甲協議第參點),被告即應給付一套35萬元( 不含稅)之報酬。而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僅為一套『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分別於 100年6月16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7月3日、101年12月 11日給付原告171500元、181500元、35萬元、35萬元(見雄 院卷三第215至218頁),共105萬元,已逾應給付之35萬元 ,則依甲協議之約定,兩造對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一 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承攬工作及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 ,應均履行完畢。
⒉原告雖主張;依甲協議「伍、」之約定,及被告與國防部簽 訂之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 中約定「PD99277L200清單…⒚後續擴充:⑵本案保留未來 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後續擴充預估數量為清單項次一『 6套組合件』,預估金額為2,736萬元,買方得依戰術測評結 果視實需修改技術規範,屆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採限制型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購。」(見雄 院卷一第19頁),而認為甲協議中原告承攬範圍,及於後續 被告因限制性招標取得六艘軍艦輪控系統合約之『後勤維修 技術文件』。惟查,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及被 告,並無原告在內,且甲協議之附件已有特定為14項次,並 無列上開軍品契約為附件,是上開軍品契約之「PD99277L20 0清單…⒚後續擴充」之約定,僅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保留可逕對被告增購之權利,與兩造間是否就後續擴充預估 數量之『6套組合件』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輯之承攬契約 成立與否無涉,原告據此以被告將來可能因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採取限制性招標而取得後續6艘艦艇輪控系統標案議 價權,而認甲協議已包括原告亦取得被告陸續標得6艘軍艦 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承攬,尚屬無據。且由 甲協議之「陸、甲乙雙方同意…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 願,合作細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之約定,亦明定對未 來陸續6艘新造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部分



,其合作意願、細節依執行進度應另行協商,自難以甲協議 之簽訂內容,即認兩造已成立每一套35萬元共7套之承攬合 約。再者,觀諸乙協議之「壹、依據海軍PD99277L200輪控 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辦理(如附件) 」等文義,亦足以證明乙協議之簽訂,即是依上開甲協議之 約定而另行協商之結果,則甲案另陸續標得6艘新造軍艦輪 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亦應有相同之另行協商之 協議文件簽署,始能確定為原告之承攬範圍。是甲協議之承 攬工作,應僅是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之1套系統編輯,不包含甲案另陸續標得6艘新造軍艦 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應堪認定。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國防部簽訂編號PD00509L238PE訂購 軍品契約清單之2組合件(見雄院卷一第69頁背頁)之『後 勤維修技術文件』,及編號PD01709L190PE訂購軍品契約計 畫清單之4組合件(見雄院卷一第79頁)之『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兩造有再另行協商套數(各1套,或分別為2套或4 套)、價金(是否均為35萬元,有無減價等情),及附件『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原告應完成之項次(7項或8項)等承攬 契約之重要內容,難認兩造有再另行協商成立之承攬契約存 在,則原告依履行甲協議之約定,請求另4套報酬147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乙協議請求尚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署乙協議,約定由被告提 供該等技術性資料交由原告依銷售合約輪控系統之『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之需求綜合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被告應 給付原告報酬即編輯費用200萬元(不含稅),被告雖已預 付1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迄仍有報酬105 萬元(含稅)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乙協議影本 、存證信函等件(見雄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0頁)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署乙協議,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之承攬工作,依乙協議之約定,即為依銷售合約輪控系統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負責編緝,並提供完整電子 檔(見乙協議之參之後段),而上開銷售合約輪控系統『 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即為ILS文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乙協議之「伍、乙方(即原告)同意所有文件經海 軍審查合格為結案之依據,後續修改部分,乙方需提供相 關之作業服務」、「陸、甲方(即被告)同意相關費用為 新台幣二佰萬元整(不含稅),支付乙方時程、金額依合



約領款進度與比例辦理」(見雄院卷一第22頁);再依被 告與台船公司之乙案合約之「一般說明…⒌裝備供應商與 報價時,下列分項報價:…⑵廠家圖說文件及ILS整體後 勤需求文件…」(見雄院卷一第93頁),故原告得否依乙 協議請求尚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端賴原告交付ILS 整體後勤需求文件是否已經台船審查合格結案,且台船公 司業已支付上開⑵之貨款予被告,被告才負有給付原告上 開餘款報酬之義務。
⑵又乙協議所依據之ILS文件需求共有附錄A、B、C、D、E、 F、G、H、I、J,此有被告與台船公司簽訂之AOE油彈補給 艦輪機監控系統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雄院卷一第94頁背 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59頁)。而台船公司業於102年5月 24日收到原告提供之ILS電子檔案(初稿),經台船公司 於102年6月17日提出審查意見,要求被告修訂後再送審, 已結案之項目,僅有附錄D、附錄E、附錄G及附錄J,嗣後 於102年8月之後,被告通知所有本案相關事宜由被告接續 辦理,此有台船公司103年10月13日船設字第1030001637 號函在卷可稽(見雄院卷二第111、119至120頁),足證 當時僅附錄D、E、G及J部分已結案。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函詢台船公司有關原告所提出予台船公司之ILS文件 清單(A、B、C、D、E、F、G、H、I等項目),是否符合 台船公司於AOE油彈補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契約之要求,經 台船公司函覆:「…其中D-艦上保養卡、E-維修期程、 G-船廠保養卡等三項符合本公司要求,其餘A、B、C、F 、H、I等項目,本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提出審查意見,要 求合約商辦理修訂事宜,迄104年6月15日,除上述F項持 續修訂外,其餘文件皆已完成結案」等語,有台船公司 104年6月23日船設字第1040001134號函在卷可參(見雄院 卷二第187至190、198頁)。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提出瑕疵明細、對照表等件 為證(見雄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背面),且被告曾通知原 告改正,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協字第0530號函知酷 碼公司:「茲收到貴公司102年5月26日寄來ILS文件乙份 ,因文件不符合合約要求內容,請依序就附件APPEND IX (A)-裝備說明書之內容【1.1、1.2、1.3、1.4、1.5、 1.6、1.7、2.4(原始程式碼需求)】逐項撰寫,餘項APP ENDIX(B、C、D、E、F、H、I、J)比照APPENDIX(A)方 式辦理,請於七天內限期改進後送本公司複審」等語(見 雄院卷一第163頁);又於102年6月3日以(102)協字第 0603號函知酷碼公司:「⒈請依照合約所需內容,按照



A~I項目,編排好目錄以及對應之頁碼方便查看;⒉各項 目依合約所需,依序列出提供之資料…如缺少部分,請說 明理由,需我方協助提供或本案裝備無須提供台船此資料 請明確寫出,方便作業。⒊目前版本,若依照合約大項之 各章節所需,還缺少很多資料,如:A項1.6、1.7、1.8等 …如以上提供之資料,如無需按照合約之規範寫法,請提 出說明」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64頁)。原告則就上情函 覆:「…技術性資料部分應先由貴公司設計後,本人方能 依照貴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資料進行後續編輯等作業。…原 始程式碼係指軟體PLC與MIMIC圖控程式,至今貴公司尚待 修改中,設計文件仍未完整提供本人,本人無法進後續編 輯作業,要非本人遲交付,責任非在我方…關於其他料號 申編,中繼維修等資料部分,亦待貴公司設計構型確定, 俟經貴公司設計構型確定,當與貴公司已提供之設計資料 同步進行,假以適當時日,本人應可編輯完成並提出…」 等語;並於102年6月3日函覆:…技術性資料部分應先由 貴公司設計後,本人方能依照貴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資料進 行後續編輯等作業。…整體後勤作業需配合系統工程反覆 整理修訂,最終需海軍審查同意方屬完工。過程中,台船 公司有台船公司意見,送審後後勤單位有後勤單位意見, 程序繁瑣。俟經貴公司最終版設計圖確定無誤後,當與貴 公司提供之設計資料同步進行,假以適當時日(不影響台 船最終交艦時程),應可編輯完成並提出對應頁碼(目前 頁碼將隨不同版本變動)…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65至169 頁)。是被告有對原告工作上之瑕疵,定期請原告修補; 原告亦有將此承攬工作需被告應先提供之設計資料之協力 行為始能完成之意,告知被告,但並未定期催告其為之, 堪予認定。
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 第494條本文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復為民法第507條所明定。本件就 乙協議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定作人先行為之協力義 務,致其無法接續完成其承攬工作;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之工作有瑕疵,定期催告修補而未改善,均已如前述,但 兩造均未依上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兩造依上開規定所能 主張之權利,則不予審究。
⑸再查,被告與台船公司之合約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報價 為25,885,000元(未稅),最後成交價為24,450,000元( 稅),102年7月11日開立發票,102年7月19日匯款;而追 加工程之報價為12,903,600元(未稅)。最後成交價為10 ,700,000元(未稅),104年4月23日開立發票,104年5月 8日匯款,此有被告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報價單、發票留 底、及議價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橋院卷四第162 至174頁)。是自原告起訴時觀之,原告送出之承攬工作 項目,有些雖尚未經台船公司結案,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已結案,且台船公司業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貨款予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乙協議之約定,自應有給 付原告餘款報酬之義務。又查,自台船公司於102年5月24 日收到原告提供之ILS電子檔案,經台船公司於102年6月 17日提出審查意見,要求被告修訂後再送審,嗣後於102 年8月之後,被告通知所有該案相關事宜由被告接續辦理 ,比較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未完成文件版本,共562頁( 第一冊:294頁【檔名:V1-aoe-structure-00000000-0-M ER GE(萬'r)】,第二冊:169頁。【檔名:V2-AOEM IMIC_0 0000000-new(萬'r)】,第三冊:99頁【檔名: V3-AOE安裝檢驗及測試程序書00000000-MERGE(萬'r)】 ),及被告公司最終交付台船公司之文件版本,共958頁 (其中黃色螢光底線部分,為被告增修部分。第一冊:65 6頁【檔名:NEW第一冊(SGD)】,第二冊:110頁【檔名 :NEW第二冊(SGD)】,第三冊:192頁【檔名:NEW第三 冊(SGD)】),二者總頁數相差396頁,內容亦有差異, 經被告提出其由所屬員工自行編撰全部完整ILS文件,估 算人力成本為525,000元(計算方式:該文件共分成三冊 ,員工估算工時,第一冊:500小時、第二冊:300小時、 第三冊:250小時,合計為1,050小時;再依被告財務部之 「業務部門報價成本計算」公告,每名員工每小時平均工 資為500元,故人力成本估計為525,000元,即1,050×500 =525,00)(見橋院卷四第175至179頁),審酌被告自承 其與台船公司之合約,係自103年2月開始試車,104年1月



試車完成,相關資料此時方定稿而始能提供正確之技術性 資料給原告;及因被告之自行修補瑕疵送審結案,原告因 此而減免瑕疵修補、依約後續修改部分之作業服務等勞費 支出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餘款報酬,須扣除525,00 0元,俾符合該案實質公平性。
⒉從而,原告請求餘款報酬在498,750元(計算方式:2,000, 000-1,000,000-525,000=475,000,475,000×1.05= 498,750(含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設計圖說編輯、送台船 公司與中國驗船協會公證驗收、交貨事宜之相關事務?若有 ,則原告可否請求735,000元(含稅)之報酬?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代表其出面與台船公司研商、 修正取得契約所定被告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兩造就 此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含稅後為735,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委任契約之成立、內容、有無報酬、報酬數額等必要 之點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因台船公司承辦人於101年6月14日發電子郵件( 見雄院卷一第23頁),表示對輪控系統之完工及妥善度非常 無信心,被告遂委任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合約,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提出被 告與訴外人台船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一紙為證(見雄院卷一第 24頁)。惟查:該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寄發與 台船公司吳錚,內容載明「吳先生你好:我方同意,萬先生 為台船窗口,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其聯絡」等語,核其 性質,應認係代理權之授與,亦即係被告向台船公司為授與 原告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即原告得代理被告直接與台船公司 進行聯絡,而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讓台船公司知悉其為 有權代理之意。然是否得憑此原告向台船所為之代理權授與 之意思表示,即解釋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容有疑義。蓋委



任契約固非要式契約,然仍應就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處理事 務、內容為何或有無償等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始可成立 。查本件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同意使原告為台船窗口,而向台 船為授權之表示,並非兩造就委任契約之內容詳情有所合意 ;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有口頭約定報酬70萬元,然由酷 碼公司之函覆載述:「…101年9月14日貴公司允諾另行給付 本人新台幣75萬元,並授權本人規劃協商解決。…」(見雄 院卷一第166頁)其報酬金額又非相同,實難謂兩造已有口 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之情。又原告雖以台 船公司104年6月23日船設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㈠依 據該案之採購規範契約,協聚德公司應提供相關系統架構圖 、系統功能圖、輪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零組件爆炸圖 、線路圖、名牌等設計圖文件之設計圖說文件;㈡台船公司 承辦人吳錚於101年6月14日確電發如原證10之電子文件,表 達對輪控系統之完工及妥善度非常無信心;㈢協聚得公司確 實如原證11電函本公司,同意萬宜專先生為台船窗口,若有 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其聯絡;㈣101年10月7日確有收到萬宜 專提出之相關送審AOE電子檔案資料。但整合度及完整度並 不充足;㈤萬宜專就上開事項曾與本公司多次電子郵件往返 、會議研商,提供設計圖說,送海軍審查及討論。並協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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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