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8號
CTDM,106,聲,6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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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治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治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治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 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 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孫治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 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孫治玄業 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2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犯罪日期如附表所示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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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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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1月14 │高雄地院10│105年5月3 │高雄地院10│105年5年3 │
│ │一級毒│玖月 │日7時許 │5年度審訴 │日 │5年度審訴 │日 │
│ │品 │ │ │字第409號 │ │字第409號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3月7日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
│ │一級毒│拾月 │7時許 │度審訴字第│20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
│ │品 │ │ │1137號 │ │1137號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3月7日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
│ │二級毒│肆月,如│3時許 │度審訴字第│20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
│ │品 │易科罰金│ │1137號 │ │1137號 │ │
│ │ │,以新台│ │ │ │ │ │
│ │ │幣壹千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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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