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8號
CTDM,106,聲,13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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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林慶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訴字第879號),
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南所欲請求傳喚之證人之一即魏聖 坤業經到庭作證,而未到庭之證人陳翊芃前於警詢及偵訊中 業經證述在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 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



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上開 犯行,惟有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犯罪嫌 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魏聖坤陳翊芃彼此間證述不一,恐 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規定,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06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 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 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 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 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有證人魏聖坤、陳 翊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就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 嚴厲,且被告否認販毒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 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魏聖坤陳翊芃, 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魏聖坤業經到案作證,而證人陳翊 芃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案,然經辯護人當庭陳稱請求再行



傳喚證人陳翊芃,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仍待傳喚證人陳翊芃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上開 證人尚未詰問之前,被告與上開證人彼此間陳述不一,依 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仍有勾串 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 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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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