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善璋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善璋(下稱被告)希望能先 回去牽機車,下次會跟叔叔及律師約好見面,伊也擔心父親 ,但伊不知道父親在何處,要問母親才知道,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所犯起 訴書所載犯罪罪嫌重大,又本案起訴繫屬後三度經本院發佈 通緝,且各次緝獲到案時針對其實際居住處所陳述先後反覆 不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當庭以言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日準備期日雖坦承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惟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則否認在案,然卷內業有相關證據方法 可佐,堪認所涉前開罪嫌均屬重大;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三度傳訊未到,嗣於本案起訴後亦經合法傳喚、拘 提未到遂遭通緝,其後緝獲到案時經本院當庭命於一定期日 報到卻猶仍未遵期到庭,以致因本案先後遭三次通緝,更於 緝獲到案訊問時就實際居住地址陳述多所反覆;再者,其先 後陳稱父親再次住院待照顧、希望羈押能通知在檢察機關任 職之岳父等情,亦經本院查證與事實有悖,此有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105 年12月22日(105 )寶建醫字第494 號 函文及本院106 年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易卷
第129 、197 頁);復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 知,被告於本案遭通緝前已有8 次通緝紀錄(同卷第45頁) ,足見渠實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傾向,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情,本院乃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 、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四、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是被告雖稱尚待照顧父親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渠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 一節無涉,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