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香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香蘭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 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 本院審核本件就附表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基此,本院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