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6年度,1號
CTDM,106,簡上附民,1,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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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陶金苗
被   告 雷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 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 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 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 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始有刑事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雷玉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 )以民國105年度偵字第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 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移撥本院續行審理,而於105年10 月19日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及 檢察官分別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提 起上訴等情,有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 、送達證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高 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333號卷第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 27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頁至



第4頁、第7頁)。而原告陶金苗係於106年11月4日,向本院 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 為當日9時55分,在被告提出上訴之同日10時39分之前,有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 時間註記章附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頁、簡上卷第3頁)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被告所涉妨害名 譽案件第一審刑事程序終結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期間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違背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法律 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 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 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 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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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