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5號
CTDM,106,簡上,1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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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達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
11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4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達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67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宋達民 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達明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結果報告表、尿液檢驗結果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里○○○000○0 ○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竊盜案調查報告 、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即上訴人宋達明上訴意旨雖以:我認為我有自首,警察 查獲我時,沒有在我身上扣到吸食器等等物品,警察問我有 沒有在吸毒,我就老實說有,在什麼時間、地方施用毒品。 然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警員王○○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玉田路因住宅竊 盜被派出所同事逮捕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記得我有徵詢 你的同意後採取尿液,採尿呈現陽性反應後,詢問你是否 有吸食毒品,你才承認有吸食毒品,當時是同事把被告刑 事資料列印下來,我才看到被告的刑案資料表有毒品前科 ,然後我們就採取他的尿液用試劑作初步檢驗,被告是在 初步檢驗後陳述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時間、地點,並非事先坦承(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 頁、第87頁反面)。另稽之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106年2月20日調查報告亦記載「嫌疑人宋達 明因於104年1月26日涉嫌竊盜案遭警方逮捕後,發現宋嫌 曾涉有多項毒品案,案經宋嫌同意採渠尿液後經初步檢驗 呈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宋嫌才坦承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被告於104年1月26 日12時53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 作竊盜案件警詢筆錄之時,亦未曾提及其有施用毒品之情 事,此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 頁),與被告本案警詢筆錄互核,警方確係先詢問被告以 :警方於104年1月26日14時00分,在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 對你採集尿液檢驗,你是否同意後,再予以提示尿液初步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至筆錄末段,被 告始供稱: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104年1月25日下 午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路000之0號住處內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堪信證人王○○所述應



可採信,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警方對渠尿液進行初 步檢驗後,結果呈陽性反應,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未合,已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雖另以 :原審量刑過重等詞為辯,然查原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 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 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 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 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科刑依據之事由,諸 如: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均與卷 證相符,並無疏誤,則原審據此加以審酌後,量處上開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亦無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 之情事,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被告 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刑及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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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