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號
CTDM,106,簡,9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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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鈞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鈞翁進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維鈞翁進仁2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18時27分許,由 邱維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簡 勝男,經李國華輾轉借予邱維鈞使用,下稱A 車)搭載翁進 仁,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文建街口時,適有許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附載其妻楊 美綢同向行駛在A 車後方,許育誠因認A 車車速過慢,遂對 A 車閃爍遠光燈及按鳴喇叭,詎邱維鈞翁進仁竟因而心生 不滿,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將A 車停放在B 車前方,擋住B 車之去路,邱維鈞翁進仁 2 人下車後,分持球棒1 支走至B 車兩側,要求許育誠下車 ,邱維鈞翁進仁2 人見許育誠不肯下車,遂以球棒敲擊B 車之前擋風玻璃、車窗及車身多處,致B 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後視鏡、左後車窗破裂及引擎蓋、車門等多處車身鈑金凹 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育誠邱維鈞復對許育誠大聲 咆哮「幹、幹你娘、你給我下車」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致車內之許育 誠、楊美綢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B 車通行之權 利。嗣因許育誠倒車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B 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維鈞翁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1頁、偵卷第7-12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許育誠、被害人楊美綢及證人簡勝男李國華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 、12-14 頁、偵卷第 6-7 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 8 張、維修估價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30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 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



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 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 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 、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均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 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 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2 人手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復加以「幹、 幹你娘、你給我下車」等言詞,衡諸一般常情,單持球棒對 他人揮舞,即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本案非僅持球棒揮舞,被 告2 人係因交通細故,即下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之車身四周 ,過程中並出言恫嚇,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下車,然衡諸一 般常情,該舉動本身,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旨傳達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 懼無訛,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如果沒有離開 現場,預測車窗被砸毀後,我會被拖出去被對方持球棒攻擊 ,後果不堪設想,因為對方已經抓狂了,我跟我太太因為這 件事,嚇得晚上無法入睡,並且去看精神科有醫生證明」等 語,並提出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3 頁反面、 第20頁);被害人楊美綢則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就是很害 怕,我看到被告邱維鈞、被告翁進仁突然停車並下來拿球棒 沒有說什麼開始砸車,我就躲在後座,因為當時我坐在後座 ,因為怕玻璃弄傷我,我就趕快躲在副駕駛座後面的下方, 我當時也有報警,但因為太緊張撥打不出去」等語(見偵卷 第7 頁反面)。又被告邱維鈞翁進仁於警詢時自承係因告 訴人閃燈及按喇叭,渠等向告訴人質問時,告訴人在車上用 手比劃及碎念,渠等因一時氣憤方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明 確(見警卷第7 頁正面、第11頁正面),綜觀案發過程,固 無從僅憑出於行車細故之動機,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施以實害之意思,然至少可認被告當時行 為之用意,係在藉由持球棒下車威嚇告訴人,進而砸毀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及車上乘客見狀後,唯恐被告2



人將更進一步對其施加生命、身體之實害而感到害怕,進而 達到洩憤、教訓之目的甚明,自應認被告2 人主觀上已有恐 嚇危害B 車內乘客安全之犯意甚明。又被告2 人以上揭停車 阻擋,復下車持球棒毀損車輛、恐嚇等方式,逼迫告訴人無 法駕車離去,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B 車,間接及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藉以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駕駛B 車通行之權利,應 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無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維鈞翁進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以A車 阻擋B 車通行及以球棒砸毀B 車之毀損、恐嚇及以強 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其2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之妨害B 車行駛道路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毀損B 車、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並妨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2 人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 告2 人前開毀損及恐嚇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 之毀損罪,再與強制罪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行車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為發洩自身情緒,竟於公眾往來之場所,堂而皇 之以前揭毀損、恐嚇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 行使駕車權利,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 權利,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2人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 人之前 科素行(邱維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邱維鈞為國中畢業、翁進仁 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2 人均業工,經濟狀況均 勉持、均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邱維鈞翁進仁2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不詳材質之球棒 2 支,未據扣案,且為棒球用而非違禁物,任何人於運動用 品店,甚至大賣場均能輕易購得,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是應認該球棒2 支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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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