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15號
CTDM,106,簡,81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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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8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賓林敏雄吳麗寬(上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緣林敏雄吳麗寬郭俊卿 因有票據糾紛,林敏雄吳麗寬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8時許 ,與葉志賓一同前往郭俊卿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要求郭俊卿處理。爭論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葉 志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拉住郭俊卿之衣領 ,右手毆打郭俊卿之頭部、後腦,致郭俊卿受有臉部外傷併 左顳部頭皮血腫、腦震盪徵象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志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郭俊卿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郭美月證述在卷(詳偵 卷第14頁背面第14行以下、第49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5 0頁第4行),且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詳警卷第16頁;偵卷第67頁;本院易卷第76頁至第7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爭執之起因、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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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