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38號
CTDM,106,簡,73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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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婉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婉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婉寧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0號之「寶雅美妝生活館」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擺放在貨架上之三多葡萄銨碇、三多純 素碇、黎可詩潔膚凝膠各1 罐及毛球吊飾、蝴蝶結怪手夾、 花朵怪手夾、蝴蝶結一字夾、皇冠壓夾各1 個( 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475 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 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夏婉寧走出該店門口感 應門時警報器發出聲響,經該店服務人員鍾貴嬌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後,並經警徵得夏婉寧同意後,當場在其隨身所攜 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所竊得之三多葡萄銨碇、三多純素碇、 黎可詩潔膚凝膠各1 罐及毛球吊飾、蝴蝶結怪手夾、花朵怪 手夾、蝴蝶結一字夾、皇冠壓夾各1 個等物( 業經警發還鍾 貴嬌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貴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106年3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鍾貴嬌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寶雅美妝生活館」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三多葡萄銨碇、三多純素碇、黎可 詩潔膚凝膠各1罐及毛球吊飾、蝴蝶結怪手夾、花朵怪手夾 、蝴蝶結一字夾、皇冠壓夾各1個等物(業經警發還鍾貴嬌領 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中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商家所販賣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



物品經警查扣後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告訴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復衡酌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及其所竊財 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 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三多葡萄銨碇、三多純素碇、黎可詩潔 膚凝膠各1 罐及毛球吊飾、蝴蝶結怪手夾、花朵怪手夾、蝴 蝶結一字夾、皇冠壓夾各1 個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查扣後全 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上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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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