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雨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雨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 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可 取,並參以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自陳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 所有(詳警卷第6 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且供犯本罪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部分,因其中1,600 元係歸小姐 ○○○所有,業據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 10頁倒數第3 行以下),其餘1,400 元始屬被告及其所屬應 召集團成員犯罪所得,故僅就1,4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使用後保險套1 個,係性交所用之物,並非圖利媒介性交所用之物,爰不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許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雨利前因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成年女子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10月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馬伕」工作,負責接 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方式為應 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洽商後,再由應召站成員聯繫○○○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再與許雨利聯繫,由許雨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前往性交易地點 ,○○○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再由許 雨利從中抽取1,400 元不等之金額以牟利。嗣於105 年10月 26日17時許,許雨利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前往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汽車旅館之性交易地點,
○○○進入該汽車旅館310 室與男客黃○○以3,000 元之代 價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後,經警於同日18時許,在該 汽車旅館306 號房查獲上情,並在該汽車旅館前查獲許雨利 ,且扣得許雨利之智慧型手機暨門號0000000000號1 支、性 交易代價現金3,000 元、使用過保險套1 個等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雨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送○○○前往汽車旅 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是去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應召女子○○○與男客 黃○○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 元、使用過保險套1 個等物,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等在卷可 稽。又證人○○○於警詢中證稱:「都是在LINE上面有一名 暱稱為『蕾蕾』在跟我聯絡,蕾蕾負責跟客人接洽,接洽完 畢後,蕾蕾再用LINE與我聯絡接客時間及地點,我如果有時 間可以接客,我就會向蕾蕾確定…我是由一名男子駕駛計程 車載我過去,他是在我臺南住家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結束 後再由他載我離開,我有讓被告載過,我會將男客給的3,00 0 元全部交給被告,然後他再退給我1,600 元,他收走1,40 0 元,我有加他LINE好友,他的暱稱是『畫虎爛~豪小』, 我用LINE與他聯絡」等語,及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今天在LINE發現有人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看是一個『 高雄小公主』的群組,裡面有一個蕾蕾的交友訊息,我便按 入與蕾蕾加為好友,之後我就約她要明天下午見面,他之後 問我是否今天16至17時見面,我表示好便與她約17時許在○ ○汽車旅館見面」等語,可見綽號蕾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應召站成員係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而○○○係該應召站之小姐之一,此亦有黃○○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5 張、○○○持用之行動電 話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之扣案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訊息予綽號「 蕾蕾」之人,內容為「明天10/22 新人預告」、「心心(台 妹)」、「21歲,D 罩杯,160 公分,47公斤,無刺青,吹 不戴,做要戴」等字語,可見被告有參與「蕾蕾」之應召站 集團;及被告陳稱LINE的聯絡人「17樓9 ○小姐」即為○○ ○,而兩人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激點、315 、兩節」、「( 收5000)、上一個3000」、「收1800和1200兩種價格?」、
「2500」、「他只要按摩」、「收5000(兩節)」等有關性 交易價碼之字語,此有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畫面照片16張等在 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從事「馬伕」工作,負責與○○○聯 繫並接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綜上,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