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聲請書漏未記載此部分賭博犯意 ,應予補充),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作為賭博工 具,供其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為50元,由 4 人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50元及1 將200 元之 抽頭金。嗣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9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吳金蕊 與在場賭客陳意茹、徐金女、謝秀花等3 人(所涉犯賭博罪 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開場所以前 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吳金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麻將 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賭資1,600 元等物,及扣得其 所有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200 元,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 即在場賭客陳意茹、徐金女、謝秀花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9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 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至26、34至36頁),復有被告所有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賭資1,600 元及抽頭金200 元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 物,均係被告提供與在場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具,另扣案之抽 頭金200 元,則為在場賭客交給被告之抽頭金;而扣案之賭 資1,600 元,則為警於在場賭客陳意茹、謝秀花所處位置抽 屜內分別所查扣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甚詳(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頁背面),核與在場賭客陳 意茹、謝秀花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見警卷第10、17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書漏未論述被告本件所犯涉有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容屬有誤,為此部分 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前揭所犯 刑法第268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理由詳後 述) ,故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下午9 時5 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延續實施 ,而於其上開租屋處內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前述 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 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以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供賭 具供其與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並藉以抽頭牟利,恐助長 賭博投機歪風,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其經營本件賭 場之規模非大、期間非短及其所犯獲利之程度;並酌以其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犯罪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則規定:「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總則規定 而為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賭資1,600 元,分 別為警在本案賭場所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 與前開在場賭客陳意茹、謝秀花等人警詢中供陳述情節一致 ,業如前述,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應屬被告 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一節,已據在場賭客陳 意茹、謝秀花等人警詢中陳明在卷,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