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38號
CTDM,106,簡,63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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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朝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孫朝明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現年已82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有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卻於上開土地上興 建鐵皮廠房1 棟,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 罰,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非但對於 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兼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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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