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5號
CTDM,106,簡,625,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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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豐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文豐曾因對少年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楊文豐不得對少年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文豐於104年8月12日收 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徒手毆打少年甲○ ○,致其受有左眼瘀傷5X2公分、額頭擦傷1.5X0.2公分、脖 子擦傷7X10公分、左胸皮膚紅13X8公分、左手臂擦傷4X2公 分、右手臂皮膚紅5X2公分之方式,對少年之身體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傷害部分業經少年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少年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 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4年8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 10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與被害人仍具 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且其於知悉上揭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後,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前述方式毆打被害人成 傷,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



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四、另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 成年人之被告對被害人故意以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 而違反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不思與被害人和平相處並 尊重被害人,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未能理智 控制己身言行,深切反省自己以暴力行為對自己小孩抒發情 緒的結果,就是加深家庭裂痕,不僅無助於彼此親子關係的 正常發展,更容易造成小孩情緒管理的偏差,對往後的家庭 生活,甚至社會人際往來,埋下不確知的暴力衝突危險,正 是損己害人,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 中亦表明欲原諒被告等情;兼衡其自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希望被告能因本次刑罰而徹底瞭解到 保護令的良善目的,進而學習控制自己的情緒與行為,讓小 孩有正常美好的心理與成長經驗也是父母的責任之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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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