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1號
CTDM,106,簡,62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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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至同日下 午4 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旁某停車格,徒 手竊取陳廷恩所有之白色IRLAND愛爾蘭自行車1 台(車身號 碼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6,300 元,下稱A 車),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6分許 獲報甲○○倒臥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539 巷與立人街口, 遂盤查後發現甲○○騎乘A 車,警員李奕宏詢問甲○○A 車 何來,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李奕宏知悉其竊盜之 犯罪事實前,即向警員李奕宏自首其犯罪,並坦承竊取A 車 (已發還陳廷恩),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廷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廷恩提供 之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冷保管單各1 份、警員李奕宏職務報告書 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前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李奕宏未發覺 犯罪前即已向其坦承犯罪,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 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 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竊得 之自行車既已發還陳廷恩,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7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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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