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9
號、第1502號、第386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誼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林園夜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用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黃原章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 元)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得 該輛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黃原章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忠誼, 並於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與大仁路口尋獲林忠誼所棄置之上 開機車(已發還黃原章),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以用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李玟靜所有由 羅福林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3 萬元,業據李玟靜領回)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 之方式,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㈢於105 年9 月30日凌晨零時之後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 以用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彭士珠所有由鍾文霖使用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先 於105 年9 月30日凌晨零時,在台南市善化區南科火車站東 側停車場內遭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得 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李玟靜、鍾文霖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在高 雄市林園區清水巖路11巷口附近,尋獲林忠誼央請不知情之 陳俊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經 警調閱附近監視器檢視,發現陳俊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忠誼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一併出現在清水巖路11巷口附近,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5 年10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下午5 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自然風游泳池」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 案)插入菲律賓籍之Anna Marie velilla Palomo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綠色電動腳踏車(價值2 萬4,000 元)鑰匙孔開啟 該電動腳踏車之龍頭鎖之方式,將該腳踏車以牽移之方式竊 得該輛綠色電動腳踏車,牽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往南約隔10至15戶住宅的某保養廠騎樓下準備發動時,因無 法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電動腳踏車,乃棄置於該處(未為警 尋獲)。
㈤林忠誼因於棄置上開綠色電動腳踏車後仍需代步工具,又於 同日晚間6 時14分許回到上址「自然風游泳池」前,另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自 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龔秀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強行用力轉動之方式, 欲竊取該輛普通重型機車,然因無法發動該輛普通重型機車 而未遂,並致該機車之電門鎖損壞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 黃美華。嗣經Anna Marie velilla Palomo 發覺遭竊及龔秀 娥發現其機車之電門鎖損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林忠誼。
㈥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3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林建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紅色電動 機車(價值3 萬元)鑰匙孔開啟該電動機車之龍頭鎖之方式 ,竊得該輛電動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後,棄置於高雄市 林園區溪州二路近林溪禪寺附近之產業道路(未為警尋獲) 。嗣其在監服刑期間,因另涉他案為員警借提詢問時,其在 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上開犯 行係其所為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原章、林建伯、Anna Marie velilla Palomo 、龔秀 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查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6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 2 至3 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27頁、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慶於偵查時 、證人即告訴人黃原章、林建伯、Anna Marie velilla Pal omo 、龔秀娥、證人即被害人李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7 頁,第8 至11頁、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偵二卷第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ONR-54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3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26頁、第30至32頁 、第36至40頁、警二卷第9 至10頁、第35頁、警三卷第7 至 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 告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之電門鑰匙孔用力 轉動,破壞機車之電門鎖,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乃 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觸犯竊盜未遂、毀損之 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告所犯上開竊盜 罪5 罪、竊盜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事實欄一㈥所 載犯行係其所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一㈥所載犯
行乙節,有被告105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警㈢卷第2 至3 頁),足認其如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 實欄㈤、㈥所載之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 輛,已分別發 還予告訴人黃原章、被害人李玟靜,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41頁、警二卷第6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 小客車各1 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黃原章、被害人李玟靜 ,業如上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載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綠色電動腳踏車、紅色電動機車各 1 輛,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既均未扣案, 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 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之必要,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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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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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忠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忠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忠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
│ │號)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忠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林忠誼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 │林忠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