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鴻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3日期滿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 絕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7 日因 警方偵辦其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發現其為毒列管人口 ,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被告翁鴻誠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 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也沒有 身體不適服用其他藥物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 ,635 ng/mL、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乙情,有被告105 年5 月7 日出具之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臺灣檢驗公司10 5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329 )各 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 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 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 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 值為18,635 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 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 年5 月7 日凌晨 0 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不 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 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 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 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其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 ,亦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