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1號
CTDM,106,簡,59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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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佳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 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1 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依法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1月23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 別為0.25公克、0.07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塑膠鏟管1 支、布製小包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KH/2016/B0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000-000 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另扣案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2 紙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則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意 旨,雖係針對前案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就原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惟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另行涉犯施用 毒品犯行,而使緩起訴受撤銷,基於同一法理,應同視為已 進行觀察、勒戒,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 處分之保安處分,否則將會造成初犯起訴,2 犯反需進行觀 察、勒戒,顯不符合前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7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 罰;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緩起訴 期間再犯,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 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澈底 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竟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 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 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 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此有上開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自屬第二級毒 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及塑膠鏟管1 支,因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布製小 包,雖為被告所有,然經核與被告本件所犯尚無直接 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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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