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5號
CTDM,106,簡,585,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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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凱祥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 年4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某KTV 包廂 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 20分許,因警另案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24樓之23之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徵得在 場之范凱祥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凱祥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毒偵 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105 年7 月4 日出具之自 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 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431 ) 及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C105431 )、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至8 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同年4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規定, 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 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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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