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建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門口,徒手竊取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 輛(已發還楊○○),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欲離去,適為該醫院保全人員黃啟育發 現,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 述( 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3 頁、審易卷第16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黃啟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0 頁、偵卷第20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 見警卷第11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辯 護人雖以被告於94年間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於本件案發(105 年9 月15日)後翌日即住院治療迄至同 年12月19日出院,經診斷為第一型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躁期 ,而受此影響,勘認被告案發當時係受上開疾病躁期之影響 ,控制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有上述精神病症及住院治療紀 錄,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8、20頁), 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因為躁鬱症之影響,心情會變得很暴 躁,伊知道偷牽腳踏車是犯罪,也知道伊行為會造成被害人 困擾等語(見審易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 ,對於其為返家休息而偷竊腳踏車之緣由,及當時在案發地
點曾見數輛腳踏車因第1 輛腳踏車有鎖而本件遭竊腳踏車未 上鎖才偷竊該腳踏車之過程,均能清楚敘明,且知觀察尋覓 財物並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供承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 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已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應無特別異於常人之處,足見被告確能認知所竊取 物品係屬他人所有,而為竊盜之舉動,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能理解及辨識法官訊問所提出之問題且應答清晰無礙 ,且自承知道竊盜為不法行為,已如上述,被告針對竊盜之 動機、目的等均能為合理之描述,是被告明知竊盜行為不法 ,仍起意並實施竊盜,難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就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可採;惟其病症固不得作為脫 免竊盜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 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竊所得 腳踏車1 輛,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楊○○,此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被害人楊○○於本案審理中亦 表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 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 ,是 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失稍有減輕,且斟之被告因前述精神疾患 ,端賴老父照養,除前述住院治療紀錄,復於105 年12月23 日病情發作再度住院治療,迄至106 年1 月17日出院,有其 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 書1 份可考(見審易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內容,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 有躁鬱症繼續治療、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因上開精神疾 病就醫治療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復坦承犯罪,頗見悔意,經此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況被告罹 患上述精神病症,目前已持續就醫治療,已如前述,是被告 倘經持續及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又其初犯竊盜且情節 輕微,允宜予自新之機會,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 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致難以回歸生活正軌,本院因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亦不另命為緩刑之負 擔,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竊取被害人楊○○所有腳踏車1 輛,業已扣案並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