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7號
CTDM,106,簡,517,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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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彰高憲修均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下稱高 雄二監) 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15分許, 其2 人在位於高雄二監第六工廠內工作時,高憲修正把發放 的香菸濾嘴上蓋上號碼,惟因陳元彰高憲修工作速度過慢 ,遂出言催促高憲修,未獲置理,然陳元彰見收工時間將至 ,即再次出言催促高憲修時,因高憲修回稱:催三小等語, 陳元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高憲修頭部,致高憲修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等傷害,嗣經高憲修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憲修、證人即目擊證人施添發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5 年11月8 日談話筆錄、告 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1月11日 出具之高雄二監就醫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其催促告訴人加快工作速度未獲置理,竟不思與 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管理欠佳,且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應責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 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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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