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豪
被 告 李秀玲
被 告 林仕晉
被 告 陳冠蓁
被 告 黃俊傑
被 告 楊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乙○○、丙○○ 、丁○○、己○○及少年蘇○○(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庭審理,年籍姓名詳警卷)等7 人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8 日5 時19分前 某時,先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住處集合,為躲避警方查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ME Y-8090號、MBV-896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另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紙板遮蔽後,於同日 5 時19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乙○○,丙○○騎乘MEY-809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 ,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 出發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甲○○、 丙○○、丁○○持保力達藥酒之空酒瓶向民權路派出所丟擲
,戊○○及乙○○亦持蘋果向民權路派出所丟擲後逃逸,嗣 於同日5 時33分許,戊○○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民權路派出所,再次丟擲蘋果,致民權路派出所 警員職務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鈑金凹 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丙○○ 、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民權路派出所警員張勝宏、張延瑜於偵查中及證人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 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乙○○、丙○○、 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己○○於警詢時 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戊○○說要載伊去逛街 ,伊不知道他們要去攻擊派出所警用車輛,伊跟蘇○○、乙 ○○都不知道,是其他4 個男生攻擊的等語。惟查,被告甲 ○○及證人蘇○○均證稱:當時每個人都同意去攻擊派出所 等語,已與被告己○○所辯互異。且被告己○○於警詢時自 承:伊等先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集合, 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厚紙板 遮住,其他機車的車牌則被拆卸下來等語。衡諸常情,遮掩 車牌係違規行為,警方得依法開罰,是一般人若遮掩車牌, 自非正當行為,通常係為躲避檢警查緝,顯見被告己○○已 知與其他被告共同外出並非單純逛街。再者,事發之時為凌 晨5 時19分許,被告己○○竟辯稱出門逛街,實令人匪夷所 思,足見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與被告甲 ○○、乙○○、丙○○、丁○○、戊○○等人共犯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 、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 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 參)。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6 人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戊○○於同日5 時33分許復持蘋果丟擲之舉動,顯 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相接近之時點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不確 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戊○○、己○○均為 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蘇○○共同犯上 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丁○○、戊○○、己○○與少年蘇○○均為朋 友關係,業據少年蘇○○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堪認被 告丁○○、戊○○、己○○均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 蘇○○參與其中,從而,被告丁○○、戊○○、楊翠 華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乙○○、林仕 晉係85年2 月15日、86年2 月24日、86年9 月29日生 ,行為時均未滿20歲未成年人,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前揭加重部分, 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6 人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 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 議,然衡酌被告甲○○、乙○○、丙○○、丁○○、 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非至惡,而戊○○為提 議之人;甲○○、林士晉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丁○○則有妨害性自主及公共為險 等犯行(以上均見其等前案紀錄表;丁○○不構成累 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38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