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祈宏
劉睿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53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祈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票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睿涵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票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祈宏與劉睿涵主觀上均無給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站至高雄站車資之意,竟共同基於為劉睿涵不法利益之 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睿涵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高鐵臺北 站之自動售票機,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5元購買臺北至板 橋之高鐵自由座車票1 張,並持上開車票於高鐵臺北站刷票 進站,搭乘高鐵南下前往左營站,並於途中以行動電話通知 郭祈宏。郭祈宏則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於高鐵左營站內 自動售票機,以金融卡付款140 元購買左營至台南之高鐵對 號座車票1 張,郭祈宏再持該車票至進站閘門處刷票感應但 實際未進站。俟劉睿涵抵達左營站,2 人相約於左營站內A 區閘門隱密處,郭祈宏將該左營至台南之對號座車票交予劉 睿涵。劉睿涵則持該車票至出站閘門處,向高鐵左營站員工 佯稱:因臨時有事,無法繼續搭乘,欲辦理退票等語,致該 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劉睿涵係持該車票自左營站進站,而予 以辦理退票,並引導劉睿涵自人工閘門出站,使劉睿涵詐得 相當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自由座票價1,415 元之利益。 ㈡劉睿涵復於105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高鐵臺北站 之自動售票機,以現金35元購買臺北至板橋之高鐵自由座車 票1 張,並持上開車票於高鐵臺北站刷票進站,自臺北站搭
乘高鐵南下前往左營站,並於途中以行動電話通知郭祈宏。 郭祈宏則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於高鐵左營站內自動售票 機,以現金140 元購買左營至台南之高鐵對號座車票1 張, 郭祈宏再持該車票至進站閘門處刷票感應但實際未進站。俟 劉睿涵抵達左營站,2 人相約於左營站內A 區閘門隱密處, 郭祈宏將該左營至台南之高鐵對號座車票交予劉睿涵。劉睿 涵則持該車票至出站閘門處,向高鐵左營站員工佯稱:因臨 時有事,無法繼續搭乘,欲辦理退票等語,惟當場遭該員工 識破而未得逞。高鐵左營站員工隨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 上開郭祈宏所有,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所用之高鐵左營站至 台南站對號座車票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祈宏、劉睿涵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42至 43頁)。復有逃票資料彙整表、台灣高鐵票務營收結報附件 黏貼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8 至12頁、第22頁、第24至38頁、 第51至54頁)。是被告郭祈宏、劉睿涵上開自白,均核屬有 據,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郭祈宏、劉睿 涵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睿涵、郭祈宏如事實㈠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事實㈡部分犯行, 被告2 人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2 人 就上開2 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睿涵、郭祈宏為獲得免於給付車 資之利益,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使高鐵員工陷於 錯誤,予以退票,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後又欲故技重施, 僅因高鐵員工警覺而未能遂行其犯行,所為均有可議。惟被 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各賠償告訴人25,000元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卷第64至65頁)。暨 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 人所犯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 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劉睿涵、郭祈 宏如事實㈠所示共同施行詐術,而獲得免於對告訴人給付相 當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自由座票價1,415 元之利益。惟被 告劉睿涵、郭祈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25,000元完畢 ,業經析述如上。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2 人既已賠付告 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左營站至台南站對號座車票1 張,為被告郭 祈宏所有,供為與被告劉睿涵共犯本件如事實㈡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宣告沒收。
五、被告郭祈宏、劉睿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 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郭祈宏、劉睿涵緩刑一情,有上開 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茲念被告郭祈宏、劉睿涵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