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1號
CTDM,106,簡,471,201703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元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某處時,見黃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 車鑰匙發動該輛機車之電門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並供己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翌日(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前某處,發現 該輛遭竊之機車,經警於現場埋伏後,而於同日中午1 時40 分許,發現吳順元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因而當場查獲, 並經警當場扣得吳順元所竊得上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把 (均經警發還黃秀英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偵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 見警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秀英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1ATJD1JJH8 號)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10至19頁),復有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把(均經警發還被害 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 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機車 (含機車鑰匙1 把) ,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上 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其所竊車輛之價值、被害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 所得之上開機車1 輛( 含機車鑰匙1 把) ,固屬被告本件竊 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被害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前揭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 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 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翌日即遭員警查獲,堪認其所使用 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 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揭 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