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2號
CTDM,106,簡,352,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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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冀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冀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冀正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忠誠街與忠誠街262 巷交岔路口處,與孫○鴻因行車糾紛起 口角,胡冀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孫○鴻所戴之安 全帽,2 人並進而發生互毆(孫○鴻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致孫○鴻受有臉部、頭部、右耳、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劉光雄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 至12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 之,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 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所致(詳審易字卷第30 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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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