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1號
CTDM,106,簡,33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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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雯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557、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雯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雯琦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美統一超商門 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檬」之人之指示,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 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 「張恆宣」之成年人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自稱「林檬」之人指示改為「556677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並欲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 至18萬元之報酬,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18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佳昇,向其訛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在付款時將一次付款誤選為分12期付款, 會被再扣款11次,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後佯裝合庫行員 撥打電話予蔡佳昇,要求其至ATM 操作云云,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2 分 許、22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埔鹽郵 局內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436 元、29,9 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在內)匯、存入上開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 年9 月18日21時許,佯裝為小P 購物網人員撥打電話 予李茹萍(現改名李依珊),向其訛稱因誤設定為每個月都 須訂購該項產品,並稱會幫其取消這筆交易及華南銀行人員 會與之聯繫,後佯稱為華南銀行行員林美玉撥打電話予李茹 萍(現改名李依珊),向其訛稱因有勾選個資保護法,所以 系統無法查對個資,請其至附近提款機進行相關操作程序云



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21時33分許、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29,987元、5,98 5 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在內)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5 年9 月18日18時36分許,佯裝為CATWALK 公司人員撥 打電話予陳思佳,向其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 局協助處理,後佯稱為郵局襄理撥打電話予陳思佳,要求其 至附近之ATM 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20時45 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 作提款機後,分別將29,970元、22,970元(均不含手續費15 元在內)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蔡佳昇李茹萍(現改名李依珊)、陳思佳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邱雯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 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林檬」之人指 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張恆宣」之人,並 將密碼更改為「556677」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在手機遊戲勁舞團上看到有兼職的訊息, 接著伊就點擊訊息,得知須加LINE,所以伊就加入林檬LINE ,他說是他們是彩金公司,要先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到嘉義縣的嘉保統一超商門市作為薪轉使用,沒有跟伊 說職稱,也沒有面試,5 天為一期,一期5000元,一個月就 3 萬元,伊當下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是半夜,伊想若能在家 工作,也能顧小孩,所以就寄出去了,伊不知道對方要拿去 騙人,伊只是想找兼職的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16日11時50分許,利用ibon交貨便店到店 方式,依自稱「林檬」之人之指示,寄交上開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收件人「張恆宣」,此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畫面、代收明細表、 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5 年10月20日彰大發字第1050266 號函所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嗣被害人蔡佳昇、告訴人 李茹萍(現改名李依珊)、陳思佳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 佳昇、告訴人李茹萍(現改名李依珊)、陳思佳分別於警詢 時之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蔡佳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告訴人李 茹萍(現改名李依珊)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 2 紙、告訴人陳思佳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蔡佳昇李茹萍(現改名李依 珊)、陳思佳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 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 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 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即決定是否錄 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 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 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 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 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 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 、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 ,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 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 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自稱「林檬」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 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3 萬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之金額,使 用1 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被告 雖辯稱其曾詢問對方,對方叫伊看彩金、職棒和樂透彩,伊 上網去看只有看到職棒中文網站,但裡面的都點不進去,伊 有問他如何匯薪資?他說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他,確定可 以正常使用就可以還伊云云,然由此可知被告交付時仍對帳 戶用途合法性感到懷疑,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及風險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 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 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3 萬元之兼職金,率爾 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 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亦不干涉 ,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檬」、收件人「 張恆宣」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蔡佳昇、告 訴人李茹萍(現改名李依珊)、陳思佳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 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蔡佳昇、告訴人李茹萍 (現改名李依珊)、陳思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一個系爭帳戶之一 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被害 人蔡佳昇、告訴人李茹萍(現改名李依珊)、陳思佳財物之 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 方面造成被害人蔡佳昇、告訴人李茹萍(現改名李依珊)、 陳思佳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 犯罪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蔡佳昇、告訴人李茹萍(現改名 李依珊)、陳思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蔡佳昇、告訴人李茹萍 (現改名李依珊)、陳思佳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 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 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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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