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晟鑫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晟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中午11時許( 聲 請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先與白勝宇約定 ,由蔡晟鑫、白勝宇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由 蔡晟鑫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後,蔡晟鑫隨後不久,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劉國棟」之成年 人購買重量約1.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 嗣蔡晟鑫於105 年6 月19日中午11時30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 同日中午10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將其所購買部分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不知情之陳鈺龍後,再由陳鈺龍將該包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交予白勝宇施用,以此 方式幫助白勝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白 勝宇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員警通知白勝宇於105 年6 月20日 下午9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後,復經員警於同年7 月6 日下午6 時20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晟鑫前開住處執行搜索 時,於上開住處桌上扣得蔡晟鑫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檢驗前淨重共 0.521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473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3個、電子磅秤1 臺及未使用之分裝 袋106 個、分裝勺2 支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晟鑫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核與證人白勝宇於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又 證人白勝宇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檢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白勝宇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VZ00000000000 )、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7 月1 日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 、4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 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 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 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 臺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償受證人白 勝宇委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將其所購得之毒品轉交予證人白勝宇施用,揆以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幫助白勝宇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其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白勝宇遂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 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 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幫助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並加以施用之意思,而以上述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對他人身心產生危害,所為實 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代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 數量、金額、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檢 驗前淨重共0.521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473 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3個、電子磅秤1 臺及未 使用之分裝袋106 個、分裝勺2 支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雖 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其本 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涉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甚詳(見警卷第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本件犯行有關,故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