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人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6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4號、99年度簡字第 14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 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248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 ,並於101 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4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某處,見高語澤所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 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輛機車之置物箱 後,竊取高語澤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白色耳機 1 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岡山分館戶外公園某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郭珈妤所有置於該公園椅子上之藍色白點 後背包1 個(內有三星廠牌J5型號白色手機1 支、學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粉紅色行動電源1 個、耳機、零錢包、地 理及歷史講義、鉛筆盒及隨身諜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高語澤、郭珈妤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8 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西一街23巷口某處,因其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在其隨身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扣 得IPHONE白色耳機1 副(業經警發還高語澤領回)、三星廠 牌J5型號白色手機1 支、學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粉紅色 行動電源1 個等物(業經警發還郭珈妤領回),始查獲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高語澤、郭珈妤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郭珈妤及高語澤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5 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IPHONE白色耳機1 副(業經警發還 高語澤領回)、三星廠牌牌J5型號白色手機1 支、學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粉紅色行動電源1 個(業經警發還郭珈妤 領回)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其上開所竊物品業經已發還被害人高語澤、郭珈妤領回,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 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 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竊 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 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 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 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 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 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IPHONE白色耳機1 副、三星廠牌J5 型號白色手機1 支、學生證1 張、悠遊卡1 張、粉紅色行動 電源1 個等物,分別屬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高語澤、郭珈妤領回乙情,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 盜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㈡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藍色白點後背包及被害人郭珈妤所 有置於該背包內之耳機、零錢包、地理及歷史講義、鉛筆盒 及隨身碟等物,固亦屬被告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將該等物品 都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上開物品均仍然存在;且參以上開物品之價值尚屬低微,亦 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再者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 收,衡諸被告本件所判處之刑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