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2號
CTDM,106,簡,19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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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汎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汎鈺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26日11時7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統一超商門 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曉萱」之成年女子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收件人「陳昱廷」之成年人使用,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自稱「邱曉萱」之 成年女子指示改為「556677」,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 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 萬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5 年2 月28日20時許,佯裝為賣家撥打電話予王寶雲, 向其訛稱因交易款項錯誤,信用卡公司會扣款12期,將通知 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協助取消交易,後佯裝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予王寶雲,要求其至ATM 操作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53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 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存入 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 年2 月28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會計人員撥打 電話予黃威舜,向其訛稱因核對帳單過程中有發現一筆誤簽 為經銷商的帳,將會對其名下的帳戶進行連續扣款,向其詢 問郵局客服電話並表示會傳真正確資料給中華郵政處理,後 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威舜,請其至附近提 款機進行相關操作程序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許以網路ATM 將 87,985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王寶雲黃威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 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魏汎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 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邱曉萱」之成 年女子指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陳昱廷」 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 上網玩遊戲時發現1 則可以讓人賺錢的訊息,接著伊就點擊 訊息,得知須加LINE,所以伊就加入邱曉萱LINE,後來伊就 問是何工作內容,他跟伊說是作線上投注站,目前公司有缺 ,且兼職簡單,接著說性質係作總代,針對客人輸贏節算匯 率,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伊帳戶提供客戶下注,1 本帳 戶每月可獲取3 萬元,若期領則5 仟元,所以伊就提供1 帳 戶,伊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伊覺得這 方式很好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曉 萱」之成年女子達成提供1 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兼職協議後 ,於同年月26日11時7 分許,利用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 寄交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邱曉萱」指定 之人即收件人「陳昱廷」,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 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寄貨單據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6 日儲字第1050057433號函所檢 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嗣 告訴人王寶雲黃威舜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 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威舜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王寶雲提供之中華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翻拍照 片、告訴人黃威舜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王寶雲黃威舜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 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 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 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自稱「邱曉萱」之成年女子竟於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3 萬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 之金額,承租1 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



甚明。被告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 從事地下簽賭(線上博彩兌匯)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 上開系爭帳戶時,即知悉上開系爭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 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曾詢問 對方,對方告知係合法,事後覺得可疑也有索回云云,然由 此可知被告交付時仍對帳戶用途合法性感到懷疑,仍在自主 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 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3 萬元之兼職金,率爾 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 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亦不干涉 ,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曉萱」、收件人 「陳昱廷」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 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寶雲黃威舜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系 爭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 訴人王寶雲黃威舜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一個系爭帳戶之一行為, 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王寶



雲、黃威舜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 方面造成告訴人王寶雲黃威舜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 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王寶雲黃威舜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王寶雲黃威舜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 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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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