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汎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汎鈺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26日11時7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統一超商門 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曉萱」之成年女子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收件人「陳昱廷」之成年人使用,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自稱「邱曉萱」之 成年女子指示改為「556677」,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 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 萬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5 年2 月28日20時許,佯裝為賣家撥打電話予王寶雲, 向其訛稱因交易款項錯誤,信用卡公司會扣款12期,將通知 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協助取消交易,後佯裝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予王寶雲,要求其至ATM 操作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53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 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存入 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 年2 月28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會計人員撥打 電話予黃威舜,向其訛稱因核對帳單過程中有發現一筆誤簽 為經銷商的帳,將會對其名下的帳戶進行連續扣款,向其詢 問郵局客服電話並表示會傳真正確資料給中華郵政處理,後 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威舜,請其至附近提 款機進行相關操作程序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許以網路ATM 將 87,985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王寶雲、黃威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 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魏汎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 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邱曉萱」之成 年女子指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陳昱廷」 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 上網玩遊戲時發現1 則可以讓人賺錢的訊息,接著伊就點擊 訊息,得知須加LINE,所以伊就加入邱曉萱LINE,後來伊就 問是何工作內容,他跟伊說是作線上投注站,目前公司有缺 ,且兼職簡單,接著說性質係作總代,針對客人輸贏節算匯 率,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伊帳戶提供客戶下注,1 本帳 戶每月可獲取3 萬元,若期領則5 仟元,所以伊就提供1 帳 戶,伊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伊覺得這 方式很好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曉 萱」之成年女子達成提供1 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兼職協議後 ,於同年月26日11時7 分許,利用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 寄交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邱曉萱」指定 之人即收件人「陳昱廷」,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 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寄貨單據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6 日儲字第1050057433號函所檢 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嗣 告訴人王寶雲、黃威舜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 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威舜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王寶雲提供之中華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翻拍照 片、告訴人黃威舜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王寶雲、黃威舜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 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 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 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自稱「邱曉萱」之成年女子竟於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3 萬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 之金額,承租1 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
甚明。被告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 從事地下簽賭(線上博彩兌匯)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 上開系爭帳戶時,即知悉上開系爭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 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曾詢問 對方,對方告知係合法,事後覺得可疑也有索回云云,然由 此可知被告交付時仍對帳戶用途合法性感到懷疑,仍在自主 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 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3 萬元之兼職金,率爾 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 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亦不干涉 ,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曉萱」、收件人 「陳昱廷」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 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寶雲、 黃威舜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系 爭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 訴人王寶雲、黃威舜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一個系爭帳戶之一行為, 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王寶
雲、黃威舜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 方面造成告訴人王寶雲、黃威舜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 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王寶雲 、黃威舜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王寶雲、黃威舜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 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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