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5號
CTDM,106,簡,175,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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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達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達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達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1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 檢署)以87年度毒偵字第19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復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0日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7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B 棟4 樓之13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在上址租屋處1 樓前緝獲,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經其同意前往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及 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夾 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7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 000000)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3 月10日報告編號 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



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觀察、勒戒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169 公 克、1.795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 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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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驗前淨重 │ 驗餘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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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173公克 │3.169公克 │
│ │暨其包裝袋壹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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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799公克 │1.795公克 │
│ │暨其包裝袋壹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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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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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