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逢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1、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逢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康逢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凌 晨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 」60 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龍翔大飯店603 號房內將其拘 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吸食器3 組;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康逢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2 組,復經警於同日1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於 同年月翌(5 )日5 時20分許,因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羈 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執行入監新收檢身時,當場 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 重1.005 公克,驗後淨重1.001 公克),復經警同日5 時1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逢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4399 號毒品案拘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064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5 年度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驗 結果表(流水號碼:000000000 )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 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 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5 年7 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 -00 )存卷 可佐,並有扣案之吸食器5 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6日 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 偵字第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 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 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 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 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 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 ,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 前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為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 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末 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 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 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 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含 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1.001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 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