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嘉與柳昱廷(綽號豆花)係朋友,於民國104 年11月11 日凌晨2 時43分許前某時,陳奕嘉因與王俊傑間之債務問題 ,邀其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及華夏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 超商前談判,王俊傑與堂哥王釩臻一同前往,陳奕嘉則以微 信通訊軟體留話表示需要支援,通知談話群組內柳昱廷及多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其到場。嗣同日凌晨2 時 43分許,陳奕嘉與王俊傑在前開地點談判未果起口角,陳奕 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打王俊傑1 拳後,再 用手勒住王俊傑脖子,王釩臻見狀即將兩人分開,惟陳奕嘉 仍承前犯意,並與柳昱廷及前揭接獲其微信訊息通知到場之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陳奕嘉對柳昱廷等人大喊「就是他」等語,柳昱廷 等人即自旁邊衝向王俊傑及王釩臻,分別以木棍、球棒及路 邊請勿停車告示牌等物(均未扣案)或徒手、腳追打及踹踢 王俊傑身體及頭部,致其倒地,其間王釩臻為保護王俊傑而 將之壓在自己身下,柳昱廷等人見狀仍持續毆打王釩臻及王 俊傑,陳奕嘉則在旁觀看監督,王俊傑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挫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王釩臻則受有頭皮挫傷 、背部挫傷、左足挫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柳昱廷共同傷害 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5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 對柳昱廷等人喊「就是他」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王釩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昱廷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王俊傑及王釩臻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之病歷、檢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 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非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次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上開緊接之時間、地點,雖 各別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然其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毆打告訴人2 人,顯係基於單 一傷害犯意所為,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另被告與柳昱廷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以王 俊傑、王釩臻為目標,分別以徒手、木棍、球棒及路邊請勿 停車告示牌等物毆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以傷害告訴人王俊傑 之方式發洩其情緒,並無故遷怒告訴人王釩臻,又參以告訴 人王俊傑、王釩臻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而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能 坦承部分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 、球棒及路邊請勿停車告示牌等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