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桓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桓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