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1年度,9號
KSEM,91,雄秩,9,200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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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秩字第九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高市警
三(壹)分刑字第0二四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二二一號華賓旅社二0五號室(四)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與男子洪興宗姦淫,代價新台幣三千元。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及男子洪興宗於警訊時之證述。(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提供進行上開姦淫行為用?A屬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仕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五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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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