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6年度,39號
CTDM,106,審附民,3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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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孫國芳
被   告 吳昆峯
      莊育誠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贓物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9 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 ,並訂於同年3 月2 日宣判之情,有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係於106 年3 月3 日 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渠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原告既非於上開刑事案件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 年2 月16日)前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 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 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又原告之 黃檜木樹瘤1 粒係遭被告吳昆峯所竊,與被告莊育誠無涉, 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中認明,是原告就被告莊育誠部分之起 訴,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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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