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29號
CTDM,106,審訴,12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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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宋建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上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摻水稀釋而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員警查緝另名犯嫌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得悉宋 建旺有購買毒品情事,經於105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命宋建旺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05 年6 月2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 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間分別回 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此2 罪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訴卷第26頁),又 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其所稱施用毒品時間 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係於上述時地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業如前述,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曾多 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可稽(不構成本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 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又其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顯較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36頁)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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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