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益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益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迭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 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 日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 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張益祥因另案遭 通緝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警緝獲,經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訴字第2233、541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8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96、 313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第一案假釋經撤 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0日)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1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